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5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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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被 告 謝力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聲請變更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力永之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力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原戶籍地址之房屋已賣出,而需變更戶籍地址,惟被告於本案交保時並有限制住居處分,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為被告謝力永聲請准予變更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巷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力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准予提供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並命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被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為被告具狀陳明因被告原戶籍地址之房屋已賣出,而需變更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巷00號」,乃聲請准予變更被告之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處所。

經本院核閱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全卷,該「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巷00號」之地址,為被告之父謝志禎(亦為被告之具保人)之戶籍所在地,亦為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有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6月9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111年6月9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謝力永之母岩香君來電告知送達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0號)、限制住居具結書、謝志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謝力永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17至41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該擬變更之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處所既係被告父親之戶籍地址,且自111年6月9日起業經被告之母向法院陳明變更為本案之送達地址,如變更該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處所,尚不致造成被告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並經核閱本案卷宗無誤,確有變更原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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