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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下稱被告)為外籍人士,無從藉由從事不法犯罪活動獲取逃亡資金,依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亦不可能金援被告逃亡所需資金,被告之護照至今仍遭仲介機構扣留中,被告不具憑藉出境返鄉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然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必定不會有逃亡及違反具保停止羈押之相關規定行為產生,請念及被告犯罪情狀及就犯行有悔悟之心,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如主文所示之居所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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