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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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宇因犯如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宇(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被告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所犯詐欺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1181萬8120元之10克拉鑽石,侵害金額甚高,且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的時間為一年6個月,有相當時間,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罪名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有所間隔、侵犯法益不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09年3月至5月間之某時日~110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5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0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100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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