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49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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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瀞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乙字第2552號、111年執乙字第1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經查:㈠依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瀞云(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說明欄」所載,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乙字第2552號、111年執乙字第184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後,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10年執更乙字第25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又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為罪刑判決,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11年執乙字第18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僅於主文欄分別諭知「上訴駁回」、「抗告駁回」而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或執行刑,諭知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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