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0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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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就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及附編號1、2所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罪,乃屬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乘機猥褻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9 111/07/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01/16 112/05/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2/21 112/06/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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