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0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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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婉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婉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羅婉蓁(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明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於行為時年滿19歲之年紀、智識程度,各次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期間內以相近手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受刑人羅婉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06/09 110/07/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1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判決 日期 111/12/14 112/05/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0 112/06/21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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