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15,2023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暐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暐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暐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2年5月29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暐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張暐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卷附受刑人112年5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已經保障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權,是以,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2年2月8日確定,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編號2至5則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166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10.29 109.08.22 108.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009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259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259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度交上易字 第57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57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572號 判決日期 110.08.25 111.08.24 111.08.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度交上易字 第57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572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0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8.25 111.10.03 112.05.25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6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5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6844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原附表編號3增列為附表編號3至5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8.09.15 109.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259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259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57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572號 判決日期 111.08.24 111.08.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08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0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5.25 112.05.25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68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6844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原附表編號3增列為附表編號3至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