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17,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丞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111年度豐簡字第388號案件已執行完畢。

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案件內容多處疑點,未釐清、未審酌,實難信服,需閱全卷,並陳送監察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依據前案為依據,漠視已執行完畢案件,判決內容事實與訊息內容不符,未審酌受刑人受到何刺激,將受刑人前往用餐及停車,解讀為違反司法。

111年度家護字第1674號並未限制受刑人探視子女及需遠離何處?告訴人自始至終未到庭敘明畏怖之情境,參酌112年上易字第407號即明告訴人謊言一堆。

告訴人自111年3月30日起以「開戰」一詞對話沒事,受刑人學告訴人對話卻要被判刑,上述均顯見司法不公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尤國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05.22. 111.06.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11.09.26. 112.05.1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02. 112.05.1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85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