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2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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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憲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憲德(下稱受刑人)因:①民國110年12月24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被判刑3月、②112年1月3日因竊盜罪,被判刑3月、③112年2月9日因竊盜罪,被判刑10月、9月、6月、5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④112年4月18日因竊盜罪,被判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⑤112年6月29日因賣銀行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判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等罪,為聲請數罪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為定應執行刑,並以其自身健康狀況,併舉他案定應執行刑案例,請求能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重新回到社會,受刑人在內、在外表現素行良好,悔過之心,對待自己,好好把握,長官給我的機會,好好珍惜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另受刑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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