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3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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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子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子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卓子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執行筆錄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皆於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卓子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3、4日 107年12月4日 107年11月28日(4次) 107年11月29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7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9、4176、4329、9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08/12/31 109/12/3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04/15 110/02/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①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38號 ②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①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94號 ②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已於111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2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2/02/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①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 ②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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