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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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傅宗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二審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二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時,相關當事人及證人當庭陳述意旨與筆錄文字有所出入,聲請人及被告欲瞭解實際狀況,以主張法律上利益,俾利案情之釐清,並維護被告之權益。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自付費用拷貝上開二審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拷貝錄音光碟狀之狀首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傅宗道、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傅宗道(印刷字體,無簽名或蓋章);

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印刷字體,蓋有『陳益軒律師』章)」,書狀內容提及「聲請人即被告欲瞭解實際狀況,以主張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然因無被告傅宗道之簽名或蓋章,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先予敘明。

㈡被告傅宗道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陳益軒律師係被告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情形,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的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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