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156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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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植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楊植宇行動電話(機型: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准予發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植宇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型: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已無存留為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而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扣押物,經第一審法院認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未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3頁之說明),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上訴範圍亦不包括沒收部分,是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於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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