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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義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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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義蕭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案件之全案卷證之卷證影本,但不包括與白義蕭被訴事實無關之部分。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白義蕭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因非常上訴需要,請准予扣除聲請人於臺中監獄之作業勞作金,付與該案件全案之罪證資料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為提起非常上訴之訴訟所需之用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中聲請人之罪證資料。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係為提起非常上訴,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案件之全案卷證之卷證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包括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之部分;
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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