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240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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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恒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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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給字第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恒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後,沿用鈞院8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執行該案殘餘刑期。

惟查該案肅清煙毒條例,犯罪日期為民國82年7月6日,其行為罰責、假釋之要件及假釋之撤銷均應以4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後,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法令規定無虞。

而依刑法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依4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後至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法令,受無期徒刑逾10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之效力在無期徒刑假釋後受保護管束10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亦為10年。

是以,本件受刑人於82年7月6日犯肅清煙毒條例,受鈞院刑事判決無期徒刑,執行10年陳報假釋,交付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為10年,經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亦為10年。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執更緝給字第17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編號3記載「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

適法性應有違誤,難謂允當,應依受刑人犯罪時之法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該案殘餘刑期10年,而不應以94年2月2日新修正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執行25年之刑期,否則嚴重違反一罪不二罰之重複定罪,致受刑人所犯之罪卻受不同時期所定法律規範前後失衡,違反同一罪責、處遇的整體一致性,責罰顯不相當,請求撤銷臺中地檢署104年執更緝給字第17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

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其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果,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其如何執行殘餘刑期規定之變更,係法律效果執行之問題,並無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亦非屬裁判問題。

而假釋撤銷與否,須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始能判斷,是以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本非在於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故不應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為配合此項修正,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復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亦即,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認受刑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於85年12月4日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法務部以103年4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26550號函撤銷,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緝給字第1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49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7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000年間,即94年1月7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殘刑25年,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

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等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

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

對於再犯重罪而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既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亦無較為不利,更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別,要難遽指為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是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卻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業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未能惕勵自新而有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情形,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擬制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25年,此係立法機關於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不當之處。

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本件執行殘刑之期間應為10年,並非25年,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執更緝給字第17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件欄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正本(82年上訴字第1384號)1份」,應係誤載,而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正本(84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1份」,此部分應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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