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242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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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洧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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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洧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洧景(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月11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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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劉洧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初某日至110年5月11日止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11月3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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