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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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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原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原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2中分慧刑有112聲2512字第11937號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以王景清、陳慶宏、呂致賢、趙冠淯等人所屬之「穩賺」詐欺機房),並斟酌受刑人參與本案「穩賺」詐欺機房,係負責該詐騙機房之外務採買,由機房內成員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財物,詐騙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且犯罪時間均在105年11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犯罪時間密切。
審酌受刑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又受刑人係在同一詐騙集團下之犯罪行為,不應僅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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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葉原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7月5日 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04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等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2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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