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嘉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嘉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嘉詠(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9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強制換頁==========
受刑人張簡嘉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