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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世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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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現金新臺幣204,100元在案,惟上開現金與聲請人所涉犯行無關,且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而聲請人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亟需該筆現金以維持家計,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
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204,1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然上開現金未經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引為證據資料,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為憑,即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上開現金係其經營檳榔攤生意之收入,與起訴之犯行無關,並提出檳榔攤營業帳冊資料為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現金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再予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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