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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榮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數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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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嚴榮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2月08日 111年07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38號(本件定應執行刑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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