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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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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宜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就本案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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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廖宜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4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7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4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10月12日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278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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