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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紹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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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紹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2582字第12315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3、87至8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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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紹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19日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0000 0000、4480、4863、 5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7月15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76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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