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258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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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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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棕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棕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爰為求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拾得他人所有機車車牌後,不予返還而侵占入己;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交付帳戶以協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3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主文之有期徒刑部分,與本件罰金刑裁定應執行無關。

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發生,已經在本裁定附表編號1「111年11月1日」判決確定日以後,故該犯罪事實一㈡主文之罰金刑,與本裁定之3罪罰金刑不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也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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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湯棕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6日 110年11月6日至29日 111年7月18日至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5 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5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1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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