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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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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維清(下簡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2年12月4日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2年12月27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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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維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㈠109年10月28日 ㈡109年10月31日 109年11月13日 109年10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73、13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65號 110年度簡字第33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3月19日 112年6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65號 110年度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5月12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941號(原110年度執字第1499號)。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941號(原110年度執字第2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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