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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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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向本院以書面表明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受刑人上開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之罪質及如附表編號3各次之犯罪時間固屬相近,而具較高之非難可責程度,然兼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之強制性交罪後,竟又對同一被害人施加暴力而犯傷害罪,受刑人係於距離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1個多月後,復對另1名因雙腿骨折開刀而行動不便之身體障礙女子為強制性交4次(上開各情均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在卷可憑)等情,故認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宜過於輕縱;
另併予參酌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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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性交 傷害 加重強制性交(對身體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4次) 犯罪日期 110/5/23 110/5/23 110/07/04(3次) 110/07/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05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05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0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 94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08/24 111/08/24 112/09/2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520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5208號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08 112/02/08 112/10/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6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6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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