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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得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得因犯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刑處分之罪(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復經本院當庭訊問受刑人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被害人同一,惟其犯罪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有異,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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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性交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註1) 得易科、社勞(註2)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75號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得社勞」,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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