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266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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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懿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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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懿峻(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犯罪時間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均屬同期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5年5月,顯然不利聲明異議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聲明異議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罪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未妥適,聲明異議人本為更生人,在社會上找工作實屬不易,為了家庭開銷鋌而走險,犯下錯誤,回見母親踽踽而行前來探監,不禁潸然淚下,悔不當初,懇求給予聲明異議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從輕量刑、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更富字第34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徒刑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至33、45至50頁)。

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顯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另聲明異議人雖提出臺中地檢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富字第9964號之1執行指揮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此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

準此,本案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仍得補充敘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聲明異議而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根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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