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268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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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勝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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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勝凱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2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莊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2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或取簿手,犯罪期間都在000年0月間,時間接近,所侵害的法益性質相同,但被害人各異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權,在此犯罪期間之前尚無其他前科,受刑人犯案時年僅20歲等情節,則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聽取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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