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保,131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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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蔡正鴻




輔 佐 人 林佳勳
(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輔佐人,為受處分人之母親)受 處分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20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民國109年度第12次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22號)自110年6月29日起執行迄今已2年有餘,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

嗣經彰基鹿港分院112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4號函及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法律修正說明: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由「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照)。

又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

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

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

故法院受理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自110年6月2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2年又1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程序上符合規定。

又因刑法第91條之1本次修正意旨,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茲經本院於訊問時給予受處分人、其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輔佐人、受處分人之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後,雖受處分人請求酌定較短之強制治療期間,惟輔佐人則表示出於對受處分人之關心,認以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狀況未獲明顯改善,希給予受處分人長期之強制治療期間,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陳稱尊重專業醫師之評估等情,斟酌受處分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所犯強制性交未遂之態樣,係在路上隨機對不認識之女子所犯,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滿2年又1月,依受處分人經彰基鹿港分院以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4號函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資料,因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為利受處分人矯正其人格、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之目的,及考量公共安全之維護,兼衡本件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處於新舊法之過渡時期,受處分人受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包含已執行2年又1月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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