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保,131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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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徐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執字第6442號案件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107年8月7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署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1號案件)自108年1月5日起執行迄今已4年5月有餘,現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以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

嗣經培德醫院112年度3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112年4月12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8630號函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法律修正: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由「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

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

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

故法院受理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08年1月5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4年6月,此有各該刑事裁定、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2日中監教字第11200248800號函所檢附之甲○○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㈢因刑法第91條之1本次修正意旨,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4年6月有餘,迄113年1月4日將屆滿5年,參酌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詢問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包含已執行4年6月又數日之期間,即應至113年1月4日屆滿5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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