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保,131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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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許清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6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

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3日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而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505號執行指揮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自112年6月9日起執行迄今未滿1月。

嗣經法務部○○○○○○○112年度5月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風險仍未顯著降低」,有該監112年5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7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
故法院受理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在案,於112年6月9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且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務部○○○○○○○112年5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7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9、117至126頁)。
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僅1月餘、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暨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在學危險因子,喝酒和情緒問題,喝酒後都會出事等語、辯護人表示尊重醫師專業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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