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保,131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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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吳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柒月參拾壹日起算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執更字第875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1374號案)自111年1月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1年5月有餘,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

嗣經彰基鹿港分院112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5月11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32號函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相關刑事裁判資料可參,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
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1年1月9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合法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受處分人表達無意見,復審酌受處分人本次刑罰係執行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109年9月29日入監,至111年9月28日期滿執畢,並已執行強制治療已有1年6月餘之期間,再參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Static-99量表8分,高危險;
RRASOR量表4分,5年再犯率53.8%、10年再犯率73.1%;
MnSOST-R量表5分中度危險、6年再犯率45%,而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經9位委員均一致決議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此有該院112年5月11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32號函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6、43至47頁),足徵受處分人前受之強制治療仍未見成效。
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是綜觀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核受處分人仍有依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並審酌受處分人前自111年1月9日已執行之1年6月餘之期間(計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而有再延長與前次治療期間約略相同期間之必要,以達強制治療之功效,爰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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