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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况百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36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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