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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皓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36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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