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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廷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前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36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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