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保,89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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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盛如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11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㈠受刑人湯盛如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11月10日執行強制工作,共計805日,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但因檢察官並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而未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惟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雖因檢察官並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而未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然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已執行強制工作,共計805日,超過2年2月,顯再無執行其刑之必要,以免受刑人受雙重執行之不利處分,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8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聲請書所載)。

㈡另檢察官到庭補充說明:上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他17罪之宣告刑,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第126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本次聲請意旨乃是針對上開判決附表編號2(首次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單獨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同判決所餘17次犯行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本院卷第291頁)。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示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立法院於111 年 2月18日修正刪除刑法第98條第2項有關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上開條文所稱保安處分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乃指「執行刑」而言,而非「宣告刑」。

蓋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倘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已不存在各別宣告刑如何執行的問題,自不能以各別宣告刑作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之標的。

再者,「刑之執行」與「保安處分之執行」應分別依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行之,兩者不存在從屬、相互折抵之關係。

受刑人是否該當刑法第98條所定「免除刑之執行」之要件,所考慮者乃保安處分之執行成效對「執行刑」是否發生影響,而不存在「強制工作能否折抵宣告刑之執行期間」之議題,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湯盛如(下稱受刑人)於106年4月11日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設於波蘭共和國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係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而卜國展等13人,則經受刑人湯盛如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波蘭機房工作,以獲取固定薪資或其參與詐得金額一定比率之報酬,而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18罪。

受刑人上述所涉案件之歷審判決情形如下: 第一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8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2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首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第二審 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撤銷附表二編號3、4、6之三罪,改處以有期徒刑2年2月至1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第三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

㈡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既已經裁判成為1個執行刑,即不能再就各別宣告刑聲請免予執行,已如前述,檢察官將其中附表編號2(首次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抽離出來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乃是就受刑人所犯業經本院酌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割裂請求為一部刑之免除,又聲請意旨以類似折抵刑期的概念,認為本件強制工作對「宣告刑」之執行所有影響,顯然混淆「執行刑」與「宣告刑」之意義,乃於法未合。

㈢關於本案有無免除受刑人後續刑之執行的必要性: 檢察官以受刑人已因本案經執行強制工作2年2月,為避免受雙重執行之不利益,認有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

惟查:強制工作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但受刑人執行2年2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仍是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執行,並無違法執行之情事,此觀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之結論欄亦已敘明:「系爭規定二、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上開解釋文說明該釋憲案聲請人不得請求撤銷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即是表明原強制工作之宣告仍有其效力,因此所受之執行並無違法,也沒有所謂折抵刑期的問題。

再考量受刑人在本案是擔任跨境集欺集團的管理階層成員,涉案情節嚴重,可責程度高,本院就其前開所犯18罪之宣告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非重判,縱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2年2月,亦無因此免除其後續刑之執行之必要。

上開檢察官之聲請理由難認可採。

㈣至於受刑人之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為釋字第812號原因案件之聲請人,乃促使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人。

而對於受刑人符合悛悔實據之標準,檢察官就強制工作處分已執行完畢聲請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事例並非罕見,為肯定受刑人釋憲勞費、努力,本件經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免除其刑之執行之悛悔實據標準,及其在監表現而積極向上等情,而向鈞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請予准許。

然所謂「免除其刑之執行」所免除之標的,應是指「一定期間之執行刑不予執行」,即法院原先所定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皆不受影響,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是免除一部宣告刑,再就他部重新聲請定執行刑。

是本件請求免除的標的,應是相當於2年2月之「執行刑」,而非「宣告刑」等語(見112年6月26日刑事答辯狀)。

上開受刑人代理人表示免除其刑之執行指的是免除「執行刑」,固屬正確,但代理人提出事證說明受刑人在獄中表現良好,應使其獲得免除刑之執行的利益一節,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所涉乃跨境詐欺集團案件,且負責機房管理的犯罪情節嚴重,其所犯數罪業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屬從輕,並無免除其後續刑之執行之必要,業如前述,至於受刑人在獄中表現量好的情狀,則可透過假釋制度獲取早日出獄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縱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一個宣告刑免予執行,並說明日後將就所餘各罪之宣告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是將已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割裂視為不同之執行標的而提出聲請,於法不合。另參酌本件受刑人犯罪情節之程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之意旨,及受刑人在獄中表現情形,本院認尚無從免除其後續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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