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0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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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水樹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6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稱:㈠依新證據即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農業實習工廠雷鵬魁教授兼廠長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可知,原確定判決完全不清楚「旋風分離器」之位置,且將「旋風分離器」與「螺旋機」搞混,實際上「旋風分離器(位於米糠暫存桶上方)」與「卸料是否順暢(卸料之「螺旋機」位於米糠暫存桶下方)」完全無關(此觀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旋風分離器,且未如第二審如此認定即可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卷宗内之審判筆錄、第一審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所附「現場各設施示意圖」及「旋風分離器現場實際照片」之重要證據,以致於產生嚴重之誤認。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將火災形成之因果關係為何再送專業機構鑑定」及「聲請以超慢速軟體勘驗監視器錄影晝面之聲請」之調查證據聲請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不予調查之原因,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如踐行前開聲請之證據調查,必不致錯誤認定「卸料不順」。

實際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知卸料非常順暢,並無「卸料不順」,且若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超慢速軟體播放,即可發現馬達掉落導致電線遭扯斷,因此當日火災之發生並非因靜電摩擦而係電氣引起之火災,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㈢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於111年6月21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提出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指出米糠暫存桶有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且依當日濕度不易產生靜電火花,因此不會有靜電積累產生靜電火花之可能(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同此認定)。

又辯護人於第二審審理期日時更聲請第二審法院到火災現場勘驗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米糠暫存桶有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之事實,更未審酌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更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濕度資料,更未親自到火災現場勘驗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且判決理由中未就辯護人聲請法院到現場勘驗進行任何說明),卻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依據鑑定報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構成再審之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11年7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聲請將監視錄影器畫面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或「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函詢有關畫面中較前端卸料口米糠落下情形之原因以查明「是否有卸料不順」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以致事實認定錯誤,應有再審事由。

㈤依新證據即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及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函文(聲證4及聲證5),被害人施○富之傷勢均已痊癒而非屬重傷,聲請人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依此二份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新證據鑑定報告認定,綜合前開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之證據,如經再審法院調查,再與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實體上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若係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有聲請再審之紀錄,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㈠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農業實習工廠雷鵬魁教授兼廠長出具之鑑定報告及㈡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2號函及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4號函(聲證4及聲證5),並未在前次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核屬不同證據方法,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富、證人即印尼籍移工Dadang Yudianto(下稱大東)、證人紀○○香、林○昌、林○良、陳○齡、張○凱、施○孜等人之證述,並參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8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39353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8年11月18日中市檢製字第1080015864號函暨檢附紀氏源豐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施○富急診病歷、病危通知、救護車載送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麻醉同意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7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5388號函暨檢附施○富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6日(109)童醫字第845號函暨檢附施○富病歷資料(含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777號函暨檢附施○富病歷光碟、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16日(109)童醫字第911號函暨檢附大東病歷資料(含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351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0年4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檢附施○富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7日保職傷字第11013014270號函及檢附施○富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各項給付之申請文件及補件核定函(含附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592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85號函、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資料(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後,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勞動檢查報告書及被害人相關診斷證明與鑑定報告列印附於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211至415頁),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抗辯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2號函及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4號函,固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嶄新性」要件。

惟仍須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顯著性」要件。

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㈣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將「旋風分離器」與「螺旋機」搞混、未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超慢速軟體播放確認當日火災之發生並非因靜電摩擦而係電氣引起之火災、未親自到火災現場勘驗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濕度資料、未審酌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未將系爭監視錄影器畫面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或「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函詢有關畫面中較前端卸料口米糠落下情形之原因以查明「是否有卸料不順」之待證事實及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痊癒而非屬重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⒈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旋風分離器」與「螺旋機」搞混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⒊已敘明:本案在施○富操作該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欲將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卸至大貨車後車斗前約3至5小時,有其他客戶為相同操作時,曾發生機械問題致米糠無法順利傾洩,而施○富操作閘門控制器傾洩米糠過程中,再發生相同狀況,被告未告知施○富之情形下,被告即指示大東至米糠暫存桶上方以木棍伸入攪動,欲使米糠塞住部分鬆脫,隨即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紀水樹於原審證稱:「(問:從方才勘驗監視器畫面來看,那天大東有到米糠暫存桶的上方,是否為你叫他上去的?)是。」

「就是那個旋風分離器的下方有一點塞住,所以我就叫大東上去。」

「就是用棍子,讓它掉下來就好。

(臺語)」「因為它那邊有一個孔,他可以去把它弄下來。」

「(問:當時是發生何種狀況,你要叫大東到旋風分離器去處理?)就是塞住,機器沒辦法動,他剛好有來裝米糠,他才上去,這樣才能清理。」

「(問:你叫大東上去清理的時候,你有無知會一下被告施○富,跟他講說我要請人上去弄一下?)這個不用,因為上面的事情跟下面沒關係,絕對沒有關連。」

「(問:你是如何知道它塞住的?是機器有響,還是沒有或是發生何問題?)粉塵會稍微漏出來,所以就是變成旋風分離器沒有功能,在正常的功能下,根本就看不到粉塵,那個可能是在他裝貨之前的3、5個小時之前就發生…」「(問:後來因為你看到這種情況,所以你才叫大東上去處理旋風分離器,是否如此?)那個師傅有跟我講,我們看機器停掉,會問什麼情況,是旋風分離器塞住。」

等語(第一審卷二第306至308、322頁),且與證人紀○○香證述情節相符(偵28256卷第59頁),並有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準此,被告先前已知悉米糠暫存桶旋風分離器堵塞,致無法順利傾洩米糠,施○富傾瀉米糠時,又發生堵塞情形,被告於未告知施○富之情形下,仍指示大東至米糠暫存桶上方以木棍伸入攪動,欲使米糠塞住部分鬆脫,隨即發生火災等事實,即堪認定等情。」

,是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而認定係「旋風分離器堵塞」,並無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旋風分離器」與「螺旋機」搞混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欲證明火災原因非靜電火花而係電器火花,惟綜觀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作成,主要係依據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片、螺旋機及旋風分離機照片及機器相對位置圖所為判斷,就此部分而言,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⑴至⑷已敘明:「…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米糠暫存槽A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馬達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燻黑、輕微燒熔,經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檢視螺旋輸送機馬達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份燒失、裸露銅線(絞線),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雖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惟起火處研判為米糠暫存槽A內部與該電源配線尚有距離,另調閱作業區4東側監視錄影器,車道監視錄影畫面CH13畫面,經查火災發生前監視器畫面米糠暫存槽A下方其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案發前未有瞬間短路火花之跡象,故研判螺旋輸送機馬達電源配線疑似短路通電痕應為火勢延燒所造成之結果痕,並非造成本案之原因痕,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電氣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摩擦靜電蓄積放電引燃粉塵快速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憑。」

等語,並敘明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且說明「監視器錄影影片已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且經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陳○齡、張○凱、施○孜與證人(兼鑑定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林○良,共同查看影片、照片,經討論後,雙方觀點不同,而有不同結論等情,均已詳述於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勘驗之必要。」

,則原確定判決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互勾稽,且就監視器錄影影片為何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而該等事證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第一審法院根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原確定判決亦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予以詳細說明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採之理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並未提出其他更具說服力之根據,或採用新鑑定方法而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㈡㈣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自難徒憑聲請人所提鑑定報告,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㈢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㈢、⒊、⑶亦敘明「被告(即聲請人,下均同)上訴另提出顏○梁出具之聲明書及照片2張,以證明其有安裝除靜電設備(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聲請傳喚顏○梁為證人。

本院遂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顏○梁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前未具明原因捨棄傳喚顏○梁,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3頁),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無故捨棄不予調查,已與常情不符;

且紀○○香為紀氏源豐公司之廠務,負責機器設備之維護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4頁),是紀○○香對於紀氏源豐公司是否曾裝設防暴及接地設備,自然知之甚詳,而證人紀○○香既已證稱:米糠暫存桶有使用電源設備輔助推進米糠至卸料口的螺旋桿馬達及閘門開關馬達,並沒有防爆裝置及接地設備等語(偵28256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陳○齡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等情,均已詳述於前,足證被告上訴另提出顏○梁出具之聲明書及照片2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等語明確。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審酌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之違誤,聲請意旨㈢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⒋聲請意旨㈢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濕度資料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於判決理由貳、㈡、⒑、⑺敘明「被告上訴雖再辯稱:依據中央氣象局之資料,108年7月1日下午案發時之臺中市龍井區相對濕度約為77%,而依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網頁資料,靜電之產生與濕度有關,一般而言,在常溫下,60-70%的相對濕度應可避免靜電問題的發生,故案發時之相對濕度為77%,應無可能有靜電問題之發生云云。

惟雖屬同一地區,仍會因場所、環境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濕度,中央氣象局之相對濕度資料,僅為其測試機器所在地之場所、環境下所測得之資料,而非紀氏源豐公司經營稻米加工業,有機器運轉、米糠等粉塵飄散環境下之相對濕度資料,既然測試場所、環境不同,自難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推測系爭火災現場當時之相對溼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⒌至聲請意旨㈤雖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痊癒而非屬重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載敘「…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富受有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並連帶有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顯已達到重度燒傷程度,並因排汗異常之障礙原因,經林口長庚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係頭臉頸部以外身體皮膚損傷面積佔身體皮膚之51%至70%,而無法或難以修復,屬於第8類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10年4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檢附施○富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

又依附表編號4、5所示施○富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職業災害鑑定結果,施○富所受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影響包含其四肢多重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力減退,行走速度僅達一般人之29%,上下階梯速度僅達一般人之14%,左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11%、右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23%,手部協調性減損,難以快速移動上肢,以執行功能性之手部操作任務,手部精細動作速度減慢,姿勢維持能力減損,坐姿僅能維持30分鐘,站姿僅能維持5分鐘等情,顯然對其身體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影響甚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堪認屬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足認原確定判決係認燒傷部分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而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聲請意旨㈤提出之新證據(聲證4及聲證5)即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2號函記載被害人骨折已癒合,及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4號函記載下肢肌力達4分(滿分為5分),日常生活應可自理等語,然此該等函復內容係指施○富所受外傷(骨折)之傷口癒合,而非指其身體或健康狀況之痊癒。

況前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職業災害鑑定項目非僅下肢肌力,而係就關節活動角度評估其身體活動與一般人相較下之減損程度,是前開二函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重傷害部分之認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

⒍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以不明方式取得施○富在住處活動之照片,用以證明施○富已痊癒康復,且行動正常自如,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㈣⒉⑶予以指駁,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既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況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與代理人於最後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內容完全相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本院亦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至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乙節,因鑑定報告經本院審酌結果,不具確實性,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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