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1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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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蔣亞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94、33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亞生(下稱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認識周龍興,始知周龍興有向林泰恆購買毒品,周龍興已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林泰恆一直沒交付毒品,乃約定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由林泰恆返還周龍興8000元,林泰恆除自身5000元外,於中國附醫立夫醫療大樓前要跟聲請人借3千元,一併還給周龍興,該3000元非林泰恆向聲請人購買一級毒品費用,故聲請傳喚周龍興到庭證明林泰恆之證言為虛偽,及調取110年6月10日中國附醫立夫醫療大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當時實情,原確定判決依虛偽證言認定聲請人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執行強制戒治中,有正當理由足認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爰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又本院已於112年6月2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年9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110年6月10日中國附醫立夫醫療大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聲請人搭乘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110年9月2日查獲現場照片6張、110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手機等,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再審,然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明定,惟前揭情形,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泰恆之證言為虛偽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再審雖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調閱監視器光碟與當事人重新對質,惟臺中地院審理時,已就110年6月10日、110年9月2日錄影光碟為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稱上訴最高法院應計入在途期間乙節,乃屬是否另行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尚非得依聲請再審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證據,尚無從逕予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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