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1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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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志鴻
代 理 人 劉慕良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志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之2片錄音光碟,表示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從認識到交往期間的對話,並認為告訴人是挾怨報復。

而查,被告庭呈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並無法播放(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雖以手機當庭播放其中一段其手機錄音檔案,結果有「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將影音內容傳給其前夫,只是不想讓他看笑話,不想讓他瞧不起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往期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又僅是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將影音內容傳給其前夫,與本案似無關連。

被告則稱因其一直跟告訴人說要傳給她前夫,所以在7月23日以後告訴人即以本案挾怨報復。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之語氣平順,並無抱怨情事」等情,惟實際上之狀況係告訴人前曾於110年7月2日以不知為何人但非聲請人所攝之被告有露臉之不雅照要脅聲請人,並以若聲請人不能做到履行其作為男人應盡之義務等情緒性勒索之言論,要求聲請人給付告訴人花用在自身和其小孩身上的話,告訴人將會將前開所述之不雅照散布給聲請人之親屬,並首先傳送給聲請人之父親以遂行其威脅之情事。

後告訴人見威脅聲請人未見其效後,遂接續於110年7月23日和110年7月28日利用其友人麥可欲資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之機會,再加上聲請人曾提及之中古車買賣之聊天機會,使聲請人誤以為告訴人係為了投資中古車買賣才向其友人麥可借款,並設局於未交付聲請人相關款項前即於電話中陸陸續續跟聲請人提到係欲進行中古車買賣相關之情事,使聲請人誤信告訴人真有與其一同參與投資之情事,遂陪同告訴人2次前往銀行領款,明明告訴人長年以來均在從事佛經相關此種經常需要利用眼力長期間進行書寫之文字出版作業,卻佯稱自己老花無法填寫領款單此一不合邏輯之藉口顯然是想利用聲請人想與其一同投資之心理而委請聲請人填寫領款單以設局使聲請人有詐騙其領款之外觀,並於未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係經由告訴人交付,且聲請人確實有收受本案30萬之款項下,捏造告訴人有將相關款項交付給聲請人之事實,而稱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

而前開經過,經聲請人利用錄音光碟之方式提出,卻未經原審法官合法調查,即逕認為只有「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將影音內容傳給其前夫,只是不想讓他看笑話,不想讓他瞧不起我」此段內容,並逕認定此係僅告訴人與聲請人2人交往期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又僅是告訴人請被告不要將影音內容傳給其前夫,與本案似無關連,核與事實全然不符,無異是倒果為因,威脅未果之告訴人竟反變成本案告訴人所編造之故事之被害人,顯然就聲請人於二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㈡另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因被告所謂投資進口中古車買賣之事,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與被告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扞格歧異之處。

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紀錄,…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證因被告所謂投資進口中古車買賣之事,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與被告乙節為真」云云。

惟查原審經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後,並未就聲請人確有收受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詳加調查證據,何以告訴人在沒領錢之前錄下「那我等一下去拿10萬元放在你那邊投資,你要保證我贏喔,不能讓我輸喔」等語即可等同於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不無疑問。

且原審所進行調查之送訟指揮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如認告訴人證述被告協助告訴人領錢之時點、動機、是否需要被告協助等,如前後不一致存有矛盾或有不合於邏輯之處,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原審合議庭應當曉諭公訴檢察官是否聲請勘驗事發當時領錢、收款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或依職權當庭勘驗調查,觀查其事發時告訴人是否係受詐騙而前往領錢,其精神性是否正常、是否存有被操控之空間,甚或是否其實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和思維甚是清晰縝密,而得有設局陷害聲請人之可能,再逐一比對卷內事證以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抑或雙方交互詰問後依職權訊問予以釐清,而非於未就聲請人確有收受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詳加調查證據後,即逕自認定告訴人所擷取之片面錄音言論和相關說詞均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110年7月23日早上10至11時於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和110年7月28日下午14至15時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監視器畫面,逕以認為聲請人有此等犯行,並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進而影響後續對聲請人之量刑,就聲請人於歷次審級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因發現有上開新事實,可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104年2月4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法院)均坦認分別於110年7月23日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提款、於110年7月28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提款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又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係各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182號函暨附件、110年7月28日取款20萬元之取款憑證等在卷為憑,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以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而認聲請人並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先後收受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之款項。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聲請人否認詐欺告訴人,指稱係遭告訴人挾怨報復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部分),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理由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請求調查證據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⒈聲請意旨㈠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之2片錄音光碟,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法官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即已陳明:…還有錄音光碟,但是我還沒有準備好。

我連同光碟一起附上來」,並表示「錄音我放在手機,但是錄音譯文連律師也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

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時庭呈聲請意旨㈠所指之110年7月22日之2片錄音光碟,經法院當庭撥放勘驗,結果亦確實無法播放,有勘驗紀錄可佐(見該次審理筆錄第8頁),足證原確定判決法院確已就聲請意旨㈠之錄音詳為調查甚明。

足徵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且聲請意旨㈠就上開2片光碟所指陳之意見,聲請人業已於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中詳為陳明(見本院該次審理筆錄第5至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一、㈡⒋中敘明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理由,則聲請人再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又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查聲請人有於110年7月23日10至11時至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及110年7月28日14至15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提領10萬元之款項,係由聲請人先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再由告訴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款項後,拿至車上交予聲請人一節,聲請人就搭載告訴人前往銀行一節並不爭執,僅堅稱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款項給其,則告訴人既係在聲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上始交付1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縱法院調閱該銀行監視器畫面影像,亦無足以窺見聲請人之身影,自無調閱之必要。

至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提領20萬元之款項部分,因監視影像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故銀行無法提供,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3304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偵38672卷第133頁),足認該監視器影像已不復存在,無從調閱,且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提示予聲請人知悉,是聲請意旨㈡執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

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自告訴人收受10萬、20萬元款項一節,已於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一、㈡⒈至⒊中論述綦詳,縱上開監視影像猶能調閱,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從而,聲請意旨㈡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且其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自無依其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

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

是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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