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17,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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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理由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理由狀、(補充)再審理由狀(該書狀內附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補充)理由狀,本院並於112年6月30日收受最高法院函轉聲請人112年6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補充)再審理由狀。

惟查,觀之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張德明」,並列載被告為經濟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苗栗縣政府、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等。

而其「訴之聲明」欄則記載「一、上列被告依法應負如狀之請求。

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112年4月6日已判決上訴人無罪,請移送違法失職公務機關,人員及銀行,強制執行。

二、刑事附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免繳裁判費。

三、因經濟部業管礦務局將和經濟部地調所合併、經濟部業管礦務局應將名下不動產「包括中山堂、花東辦事處、瑞芳保安中心、三峽保安中心、頭份保安中心、陽明大學(陽明山保安中心),嘉義北回歸線煤堆置場土地送嘉義地方政府,造成政治人物紛爭,原來要保住官位是這樣幹(買官),人民資產交由經濟部,是登記、管理、使用,並沒有給你私相收授、這是圖利罪,而且陽明大學、盜賣國家資產給學術機構竊盜罪」應依法移轉給原告,免得原告行使人民告發權,強制執行、那多沒面子」等語,其意似在請求前揭各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予聲請人,而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再觀之其歷次書狀內容,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惟其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再審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前雖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命補正,然迄今未補正,本院已無從判斷聲請意旨所述之真偽。

再者,聲請意旨所指稱有偽證、誣告、檢察官濫行起訴或法官枉法裁判等節,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案證人因犯誣告或偽證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依據,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案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

聲請意旨亦未釋明該等不同事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本件誣告犯行間有何關連,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聲請再審依憑之理由,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歷次書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且聲請人迄今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提出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是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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