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20,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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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聖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顯有違誤,聲請人即被告洪聖詠(下稱聲請人)於當時尚未滿20歲,且於亞洲大學就讀,具有學生身分,且無社會經驗,也無相關犯罪經驗及犯罪組織能力,無法對告訴人施順展以有能力疏通法官為由,施以詐術詐取財物,又於當時同案被告洪金毅身體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均以司機角色載父親洪金毅前往就醫等地,並於上課以外之時均隨侍在側,照顧洪金毅之病況,聲請人係洪金毅之子,雖知洪金毅正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因當時尚具學生身分,無任何獨自主生活之能力,生活開銷均為洪金毅供給,又因兩人為父子關係,於傳統道德,兒子不可能僭越父親地位,於告訴人前揭露洪金毅之行為。

證人陳○榮及郭○賓於警詢筆錄之中也表示聲請人在場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發言,足認聲請人所言尚非無憑,此部分之重要證據於偵查中及一、二審審判程序漏未調查、審酌,聲請人年紀僅20歲且無社會經驗,也無相關犯罪經驗及犯罪組織能力,實難與洪金毅論以犯罪地位同等之正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為其調查清楚,以示法院之公平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其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何○賓部分)撤銷改判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詐欺施○松、李○賢部分)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之宣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遂告確定,此有聲請意旨所提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依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所述,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據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之供述,綜合證人羅○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榮、施○松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等,參以施○松互助會名單、施順展毒品案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書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提出陳○榮及郭○賓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中雖未引用陳○榮與郭○賓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然經本院詳閱陳○榮、郭○賓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顯然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其中陳○榮於107年9月7日警詢中係證稱:「105年初洪金毅、洪聖詠父子、郭○賓第二次到我住所,與我及施○松碰面,洪金毅表示他請他的法官朋友看過這份判決書,犯罪證據不足,有發回更審的空間,空間很大,有可能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另外,洪聖詠在一旁強調說︰他伯父在臺中當法官(未談及姓名),很夠力,我們都是透過伯父法官處理事情,官司將沒有問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34號卷第201頁反面),郭○賓於107年3月8日警詢中亦證稱:「施○松於105年1月10日標會取得會款90餘萬元,另湊足100萬元後,於105年1月15日將100萬元現金交給陳○榮,當(15)日晚問7時許,陳○榮打電話給我,我就叫我的司機羅○河過去拿,羅○河拿回100萬元現款交給我,我已聯絡洪金毅父子前來取款,當晚洪金毅、洪聖詠父子開車過來鹿港鎮南天古佛廟,我就將該現金100萬元親手交給洪金毅,當時羅○河未離開,在現場泡茶,有親眼目睹我將100萬元交付給洪金毅,洪金毅順手將錢交給他兒子洪聖詠放入背包中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6卷第93頁正反面),依陳○榮、郭○賓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聲請人於洪金毅指稱施順展毒品案件判決書證據不足,有發回更審的空間等語時,亦在旁幫腔表示其伯父擔任法官,暗示可變更案件結果,並收受洪金毅轉交之詐欺贓款100萬元,聲請人實已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該2人之警詢筆錄之內容,顯然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其2人於警詢之證述,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但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依上開之說明,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㈣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另稱陳○榮及郭○賓居中以洪金毅名義向施順展表示100萬元,與洪金毅要2人轉述要求的70萬元不符,2人拿取了30萬元之差額,此部分未經本院前審調查。

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證人羅○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實難認郭○賓有從上開詐欺贓款中抽取30萬元報酬(見原確定判決參、事實一㈡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所載),且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抑或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另指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但因律師表示如不承認犯行,即無法交保見父親最後一面等語。

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遭羈押後,於107年10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而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7、149、493頁),故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就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唯恐具保聲請遭駁回而為之。

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故聲請人前揭所陳亦難認與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共同詐欺取財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

而其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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