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2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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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良威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33、7734、7954、9266、9526、9736、10456、11049、11303、11393、11688、11848、12313、12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罰金刑,聲請人已深感悔悟,積極研究設計「食品污泥全自動化製作程序」,並提出相關支出明細整理、照片及文字說明,然原審漏未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所展現改過之決心,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於計算聲請人犯罪所得時,僅以現金簿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廢棄物噸數明細表等資料,直接將聲請人進、出貨數量相加減,忽略聲請人尚有堆放於欣農農牧企業社周圍空地之「產品肥料庫存」、及「出售/贈送鄰里農民產品肥料」等情事,且未將聲請人自棄置點4清除回廠之食品污泥數量予以扣除,故認定犯罪所得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請求開啟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較輕或爭執宣告沒收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月25日宣示判決,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可按,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 ㈠本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積極投入資金及心力,研發、設計「食品污泥全自動化製作程序」,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有悔悟之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等證據,應屬新事實、新證據。

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形式觀察,影響科刑之範圍,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僅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所得部分,認為其計算錯誤而提起再審,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

且聲請人犯罪所得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以上所指,均與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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