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28,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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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8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因殺人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書狀中僅記載一己心境之抒發及報載,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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