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3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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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據,內容載有再審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之日及前後期日均不在國內,該不在場證據,為聲請人於案發期間不可能分身在國內之證明,確證再審聲請人絕不可能在國內主持會議,並被選為董事,或參與公司事務,更不可能有任何觸犯公司法之犯行,當然絕不可能有何犯罪事實。

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確係法院未曾審酌,從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不在場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當應獲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本件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本件新證據),業於其先前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即已提出(參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確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確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確定〉),欲證明原確定判決指述再審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及前後期日均不在國內,並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行等情,惟均與再審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人護照出入境紀錄,圖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國外,並未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之理由相同(參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

其中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經過調查,原確定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之貳、一),並詳述其不採之心證暨據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此有原確定判決書、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

是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

㈡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7號(下稱109聲再184號等)之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109聲再184號等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再審聲請人就109聲再184號等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109年聲再184號等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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