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3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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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哲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哲瑋(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

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第三審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又觀其提出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僅記載:「本件再審理由為被告是因網路借貸貸款,因未具未必故意,應認為無罪,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顯然有前開事務是誤認之情。」

等語,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三審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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