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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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翊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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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翊汎(下稱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背信罪(2罪),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就背信罪(2罪)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背信罪1罪。

聲請人雖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①聲請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②聲請人所犯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2月27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殆無疑義。

聲請人主張其有就本院上開判決罪名爭執而應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並已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併請求本院於最高法院就其第三審上訴為裁判前,停止本件再審之審判等語;

經核其停止審判之聲請於法無據,且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先予指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

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經查:㈠聲請人就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一、㈢),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106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其取得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是以自己或林○○的錢買的,且聲請人確實於98年9月21日自星展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97萬元,此有聲請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核與購地款96萬908元相近,足證聲請人確實有支付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代墊之土地款,實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①依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第002號簽呈及97年1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事由所載,均已明白揭示富有公司規劃由公司出資購地,借名登記在擬定之理監事人選名下,因資金不足,先向紀○○借款因應之意旨,並無何由富有公司代擬定之理監事人選墊付購地款項之隻字片語;

②佐以卷附○○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富有公司與鄭水添所簽訂,○○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部分,則由紀○○於97年1月11日以借款500萬元名義,匯入富有公司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富有公司於97年3月7日返還借款),作為富有公司向鄭水添購買土地之用,富有公司取得前開資金後,於97年1月14日,自上開帳戶轉帳105萬6000元至富有公司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簽發105萬6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於97年1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鄭水添,富有公司再於97年3月10日簽發支票(支票帳戶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付土地買賣尾款8萬8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844萬62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給鄭水添,共計支付969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888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富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查詢報表、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可稽,顯見○○段000地號土地購地價金確由富有公司支付;

③再者,證人黃○○、蔡○○、張○○、吳○○、蔡○○、陳○○、栗○○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坦承其等並未出資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富有公司規劃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及擔任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理監事;

④甚者,富有公司於97年3月10日向鄭水添購買○○段000地號土地價金969萬1000元後,97年3月10日富有公司會計帳上即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有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110頁附卷可稽,倘富有公司僅係代墊購地款,而傅○○、紀○○2人係富有公司股東,連翊汎、吳○○、栗○○、蔡○○、陳○○、蔡○○、黃○○、張○○則非富有公司股東,則傅○○、紀○○2人部分,會計帳應借記「股東往來」科目,其餘則應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富有公司卻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益徵富有公司係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意,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並非代墊購地款甚明(原確定判決書第68至70頁)。

另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稱其有實際出資購買○○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一情,何以不足採信,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證人林○○固於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連翊汎確實有把土地款歸墊回富有公司等語,連翊汎並提出其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佐證其嗣已歸還購地款,而依該存摺影本記載,連翊汎確於98年9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7萬元,而與96萬908元金額相近,惟該筆款項並非匯入富有公司之帳戶,且時間已距富有公司於97年3月10日支付價金相隔1年半,並與富有公司於102年10月3日收受現金969萬1000元,相隔4年餘,證人林○○亦證稱:連翊汎提領金額97萬元是不是就是這筆錢(指歸還購地款)我不清楚等語,此外卷內均無富有公司收受連翊汎購地款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可以佐證,從而上開金流僅足以證明連翊汎確有提領現金97萬元之事實,無從證明連翊汎提領後作何用途,自難僅依林○○上開證述及連翊汎提領現金97萬元之事實即認連翊汎確有支付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原確定判決書第71至72頁)。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詳為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聲請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就所犯共同背信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三、⒈⑸及⒉⑴:第三、四次理監事決議通過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改由富有公司承攬工程及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黎明重劃工程;

犯罪事實欄貳、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足以動搖甚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原確定判決論理基礎不存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諭知等語。

惟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憑事證之摘要:原確定判決認定傅○○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亦係理事),連翊汎、紀○○、蔡○○3人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黃○○、蔡○○、張○○3人為黎明重劃會監事,分別於上開理監事權責事項為受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或單元二)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黎明重劃會會員委託,處理重劃事務之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黎明重劃區章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楊○○、傅○○、林○○、紀○○4人均明知黎明重劃會於97年1月9日檢送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26億9833萬631元,惟實際上富有公司前於96年間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陳岳嶺)查估單元二地上物,查估拆補費總額僅約17億元,遠低於重劃計畫書所列報之金額,因富有公司重劃資金短缺,欲向銀行貸款,及為使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符合重劃計畫書之金額,以免黎明重劃區地主察覺而對於已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有所爭議,連翊汎、楊○○、傅○○、林○○、紀○○、黃○○6人為共同基於損害於「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最終土地分配結果之利益,及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相當於虛增費用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竟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公共設施工程費,連翊汎、楊○○、傅○○、林○○、紀○○、黃○○6人均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乃虛增,楊○○、傅○○、林○○、紀○○4人亦均明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預算總費用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10億9976萬1642元乃虛增,竟推由連翊汎、傅○○、紀○○、黃○○4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將上開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再由傅○○利用不知情之顧問公司、黎明重劃會承辦人員以黎明重劃會名義製作不實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公共設施工程費登載「3,303,309,319(此乃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總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登載「2,074,875,142」)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備註欄費用負擔比率:0000000000/31419×(0000000.00-000000.71)=13.77%),將虛增之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並於100年6月1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陳○○於核定單元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時,發現建設局前後2次核定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等)費率有不一致之異常情形,函詢黎明重劃會說明及修正,黎明重劃會復於100年7月22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29號函及8月2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以該2次工程費用之預算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再檢送上開不實登載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承辦人陳○○復經函詢建設局意見,建設局之承辦人楊傑漢以「並非自辦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工程費用核定非建設局主管業務」等理由函請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礙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工程預算之主管機關為建設局,而以建設局並無否定前已核定之工程預算為由,簽准同意後,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准予備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嗣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上開不實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確定計入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致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富有公司亦因而可取得相當於虛增費用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列舉之事證繁多,爰不於此逐一援引,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與此部分有關之內容)。

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三、⒈⑸及⒉⑴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填製計入不實部分,雖主張: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45條規定,本案黎明重劃會至今尚未結算,此前無從認定損害發生,富有公司亦無據此成本請求取得抵費地;

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富有公司實有諸多不樂之捐,屬廣義拆遷補償費,其中部分金額依法得向市政府請求更正,列入拆遷補償費範圍;

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富有公司已於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溢領之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返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足證聲請人無背信之犯意而應受無罪之諭知。

惟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犯行,係綜據聲請人、共同被告傅○○、林○○於第一、二審坦承犯行,以及共同被告楊○○、紀○○於第一審坦承不諱。

而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填製計入不實犯行,亦據共同被告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富有公司96年12月28日(96)業字第061號簽呈及附件:單元二地上物查估驗收計畫、97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97年6月23日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及附件、97年9月3日經營第006號簽呈及附表、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富有公司97年10月3日(五)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黎明重劃會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資料、簽到簿、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書證、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30至31、102至103、151至152、157、160至161頁及98年明細分類帳第97、158至159頁、會計傳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三、⒈⑸及⒉⑴所載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

⑵就上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對於重劃會員所生損害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抵費地之計算,依平均地全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而其中費用負擔為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即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之總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

換言之,「抵費地」即係重劃區內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

因此,增加重劃經費,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是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再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重劃費用,係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貸款利息等四項費用之總合,而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

再者,依土地稅法第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是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工程費用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僅涉及重劃負擔之計算,攸關土地分配結果,且重劃區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將原負擔之重劃費用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先予以扣除,是以重劃費用與重劃負擔,不僅影響重劃土地分配,亦攸關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核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

而黎明重劃區多數地主雖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第1項)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

(第2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按指地主)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

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原則配回土地。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另於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所有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亦即多數地主與富有公司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惟有部分地主如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張明潭、張雪映等人,並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是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因雙方約定無論重劃經費增減,均受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限制,僅能取回50%之土地,故虛增重劃費用最終結果並不影響已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僅影響「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故可知聲請人等人共同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公共設施工程費,主觀上具有意圖富有公司之不法利益,並足以致生損害於「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最終土地分配結果(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

聲請意旨無視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及說明,自行將未經列入「負擔總計表」中之富有公司捐贈款項,主張應屬所謂廣義之拆遷補償範圍云云,已屬無稽,又富有公司係於聲請人共同背信等犯行成立後,方於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溢領之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返還黎明重劃會,自不得憑此推認在重劃結算前,損害結果尚未發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非可採。

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⒉⑵部分(即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委託合約書所訂屬富有公司代辦之重劃工程項目,調整為由富有公司承攬,再由富有公司轉包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及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並於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上開2合約),其聲請再審意旨不足採之理由:⑴原確定判決就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乃不實虛增之事實,已於其理由欄中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性質及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等主管單位,因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存有歧見,加以人力、承辦人業務經驗不足或誤解法令,未能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及數量,此有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技士賴○○、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約聘人員張○○、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土木工程科技士陳○○、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之陳○○等人分別於調詢或偵訊之證述可參),富有公司於96年3月28日(當時代表人為楊○○)與孫○○建設師事務所(負責人孫○○)簽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富有公司原規劃擴大工程處組織及人力,並借用允久公司名義發包其他廠商,據紀○○所述,富有公司的總顧問楊○○原本要借牌,後來未獲同意,嗣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而「將代辦改為承攬」乃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共同決定,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之審查均由富有公司處理,而工程預算係由任職孫○○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即證人許○○彙整再將之交付富有公司審核(參見證人孫○○、許○○、施○○、尤○○、蕭○○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證人許○○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迭證述其任職孫○○建築師事務所,參與黎明重劃區工程期中、期末報告,期中、期末報告工程費用均係預估值,富有公司於97年3月3日召開「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與會人員有楊○○、傅○○、林○○、黃國忠、吳○○、連翊汎、蔡○○、孫○○、尤○○,而證人許○○、尤○○均證述:當時設計圖還沒完成等語,足認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時工程設計書圖尚未完成,惟已於97年3月15日依富有公司要求修正完成,於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後,孫○○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5日前依限提出工程設計書圖,並已根據尤○○、蕭○○、楊聖貴3位技師所提出之預算彙整較精確之預算,大概是15、16億元,後來富有公司的黃國忠要求許○○在不變更圖面之情形下,提高黎明重劃會工程工程預算之費用,許○○依富有公司黃國忠之指示,在不易查證之工程項目或單價較高之工程項目虛增數量或單價,富有公司於97年4月23日召開工程處工作會議,與會人員有楊○○、傅○○、林○○、黃國忠、吳○○、連翊汎、蔡○○,傅○○在會議中指示富有公司工程處將重劃工程之施工圖面及預算書在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審核,另指示重劃工程發包作業程序應修正後提出審查,足認孫○○建築師事務所提交富有公司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已於97年4月23日前全部底定。

證人許○○並證稱其曾向孫○○反應上情,孫○○指示其配合業主要求調高,許○○當時誤以為富有公司乃係為將來利於發包,故要求調高預算,其不知富有公司係欲虛增工程費,始配合富有公司調高工程預算,嗣尤○○向其索取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時,其始告知尤○○上情等情明確,並細述其如何依黃國忠指示調高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歷歷,衡情許○○與聲請人及其共犯等人均無怨隙,實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之合理動機存在,且證人許○○對於如何調高工程費用之過程、調高之項目等均證述綦詳,前後並無重大齟齬,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證述如此詳盡,故其上開證述黃國忠指示其虛增工程預算費用,應屬非虛,且證人許○○之證述內容,復有證人尤○○、田○○、孫○○建築師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土方數量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詳表(上2份工程合約價差高達9億6927萬9884元)等多項書證、扣案之工程預算表等物證足資補強,足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又黎明重劃會於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不含四大管線管線工程),工程總費用為29億9669萬7260元,該費用扣除四大管線工程費用後為27億829萬3840元,惟臺中市政府核定通過之工程預算為28億1681萬8833元,其間有1億852萬4993元之價差,此時距離黎明重劃會於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僅有10餘天,工程預算如何因設計規劃原因合理增加1億852萬4993元,顯不合理,此亦適足認定證人許○○上開證述黃國忠要求虛增工程預算,每次時間都很趕,導致預算書情況混亂一情確屬事實。

而依證人孫○○建築師、證人即時任允久公司黎明重劃工程現場工程總執行長田○○及傅○○、林○○、紀○○於偵訊時所述,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的工程合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本來就應該一模一樣,要照原本的圖說才能通過驗收,然經比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詳表,確有多項工程有虛增單價及數量之情形,2份工程合約價差高達9億6927萬9884元,衡以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書於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允久公司則於97年10月20日承攬富有公司工程,前後時間相距僅5月,其工程內容相同,卻有如此鉅額價差,顯不合理。

再酌以孫○○建築師事務所嗣受託辦理黎明重劃變更設計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於98年12月完成重劃工程變更設計書圖,提付富有公司存執後,依其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變更部分則就該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請求富有公司支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內容/說明記載應以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直接工程造價「25億1087萬1206元(即28億1681萬8833元扣除管理雜費及稅捐)」作為核算基礎,惟吳○○卻要求以富有公司對允久公司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總工程費作為變更設計費用之核算基礎,顯見孫○○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黎明重劃會工程之工程預算實際僅需17億4000萬元,吳○○始會提出以17億4000萬元作為核算基礎之要求。

而依上開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會議、97年3月27日圖面檢討會議及97年4月23日富有公司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內容,並勾稽證人許○○等人證述,再佐以黎明重劃會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工程預算書(含四大管線工程)並非最終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預算等情,堪認黃國忠應係於孫○○建築師事務所依富有公司需求規劃設計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於97年3月27日已彙整土建、機電、景觀工程較為精確預算後至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預算書之期間,3次要求證人許○○虛增工程預算至28億1681萬8833元等事實明確。

再就虛增工程費用數額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剔除證人許○○所述前後不一部分,並參酌證人尤○○、蕭○○等人所述與證人許○○證述相合之內容,復扣除相關間接工程費用即各項保險費、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包商利潤、管理及雜費,再加計營業稅等合計為17億1705萬7191元,乃認定許○○依黃國忠指示虛增之黎明重劃工程預算應為10億9976萬1642元(計算式:28億1681萬8833元-17億1705萬7191元=10億9976萬1642元)。

至於證人許○○所證述調高土建較大項目之工程單價或數量,及證人尤○○所陳土建工程未予扣除之下修的路基級配及路面瀝青金額部分,因依卷內證據仍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計入虛增之金額,故認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10億9976萬1642元乃不實虛增,足以認定。

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背信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雖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孫○○建築師出具之「單元二大事記要」、富有公司97年3月27日之「單元二期圖面檢討會議記錄」傅○○於該次會議之陳述意見、許○○106年6月20日詢問筆錄與譯文對照表、許○○、尤○○、蕭○○3人於106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與譯文對照表、證人尤○○106年8月2日詢問供述及提供「97年9月20日預算檔案」、允久公司製作之「購土填方工程數量明細表」、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101年6月22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細部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102年1月1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暨工程項目詳表、證人即建築師孫○○111年12月6日於第二審之證述,主張證人許○○不可能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即已彙整工程預算編列工程費15億2987萬1749元、證人許○○於106年6月20日詢問筆錄前之記憶遭事務官污染而影響其供述之憑信性,以及本案無虛增填方數量以虛增工程費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就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乃不實虛增之事實論述甚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77至195頁),且聲請人上開主張,已由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並存在於卷宗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聲請人之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鉅細靡遺逐一說明其內容,然此係認定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並非疏漏而未加審酌,聲請意旨事後單憑己意重為爭執,以圖證明其先前於審理時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認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亦無可憑採。

⑵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傅○○111年12月3日之證述,並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省土技字第中1804號鑑定報告書,主張富有公司和黎明重劃會所簽訂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書」,與富有公司和允久公司所簽訂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合約書」,二者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允久公司並未承包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所列所有工程項目,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就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與黎明重劃會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係一致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明(原確定判決書第201至204頁),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曾經共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中敘明:經比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辯護意旨所列之工程項目,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確實未涵蓋此部分,惟富有公司統包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後,即轉包給允久公司施作,並未轉包其他廠商,則黎明重劃會未發包允久公司部分之上開工程究如何竣工,並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實則,觀之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記載:「工程內容:本合約內容含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等四大民生管線工程),工程總面積186.27公頃,工程內容詳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如合約所附圖說)及工程項目詳表。

」(見調查局卷四第22頁),惟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記載:「工程面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為186.27公頃,扣除重劃區內已開發完成之既有道路如環中路、特三號道路等,本工程實際施工面積為150公頃。」

足見富有公司承攬之黎明重劃區範圍為全區,惟發包允久公司僅需施工150公頃,然富有公司既委由專業之孫○○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由專業之測量公司測量施工面積,則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委託,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時,已知重劃區內既有道路如環中路、特三號道路等已開發完成,無須施工,實際施工面積僅約150公頃,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自應予以扣除,卻仍以全區面積之工程總價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預算,繼向黎明重劃會承攬工程,益證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委託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均虛增約36.27公頃之費用。

而此適足佐證證人許○○前開證述黃國忠3次要求虛增工程費用事實確鑿無疑。

而上開未列入發包予允久公司之工程項目詳表之費用自係無須支出之黎明重劃工程費用,乃不實虛增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書第205至206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辯「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書」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合約書」之工作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一節,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按。

聲請人所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省土技字第中1804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稱「『重劃工程合約』與『公共設施工程合約』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仍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理由相同;

至於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稱「本市地重劃工程費每公頃17,441,819元,經比對同期之其他台中市市地重劃案件重劃工程費,本市地重劃工程費在同期樣本之一個標準差範圍內接近平均值,且低於平均值,故本『重劃工程合約』之契約總價應在合理範圍內」等語,經查仍係以虛增後之施工面積即以全區工程總面積186.27公頃計算工程總價(鑑定報告書第27頁),該項計算結果不具任何參考意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吳○○、傅○○、楊○○、林○○有關聲請人未經辦工程處業務之證述,主張富有公司99年8月26日之99業字第024簽呈即工程處之江春熙資遣案,竟由任職業務處之聲請人上簽,可證明富有公司因人力短缺,始由聲請人代為上簽之情形,是聲請人雖於富有公司97年11月6日富工黎字第27號簽呈掛主辦,然聲請人僅係代為上簽,不能以此推認聲請人對於虛增工程費一事知情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就虛增工程費確屬知情,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傅○○、紀○○、連翊汎、黃○○、蔡○○、張○○、蔡○○等7人分別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理事、監事,於00年00月00日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審議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承攬時均有出席,並在無異議決議通過該議案時,簽署:⑴吳○○於97年10月28日簽出富有公司富工黎字026號簽呈,內容為簽請審核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17億4000萬元,並附上合約內容,經會辦法務處蔡○○(10月31日加註意見表示:「①預付款之履約保證票,於每期估驗遞減後如何返還?②百分之八十七.七與百分之五十七.七如何得之?」)、業務處連翊汎(10月31日、未表示意見)、財務處張○○(10月31日、未表示意見)、黃○○(日期不明,加註意見表示:「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條款涉及資金調度,宜再研議」)、蔡○○(加註意見:「付款辦法請再修改」,未註明日期)後,再由林○○(11月1日)、傅○○(11月4日)、楊○○(未記載日期)批核,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四第70頁);

⑵連翊汎於97年11月28日簽出富有公司富工黎字027號簽呈(右上方註明「表一」),內容為簽請審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28億1861萬8833元,並附上合約內容及吳○○先於97年11月6日簽出,經紀○○簽名之允久公司簽呈(呈判會辦單,右上方註明「表二」),該呈判會辦單內容同為簽請審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17億4000萬元,「表一」經會辦法務處蔡○○(12月4日加註意見「本約如有允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解決第22條第8項轉包限制。

」)、業務處李建忠(12月2日加註意見:「意見如附件」,附件內容:「建議本合約訂定日期如下:97/10/16日、…允久對富有承攬合約為97/10/20」、12月19日加註意見:「因空污費包含在本合約總價內即需開立發票設算營業稅,否則國稅局會按原合約總價認定漏開營業稅辦理,敬請配合修改第一頁合約金額及工程項目總表,詳表最後一頁之金額」)、黃○○(日期不明,未表示意見)、蔡○○(加註意見:「預付款3%,始與允久相當,不致額外負擔營業稅,另合約價格有改」)後,再由林○○(12月11日加註意見:「合約第22條第8項刪除。

餘如擬」)、傅○○(12月22日加註意見:「依林總意見辦理。

條次、內容修改請確認」)、再會簽總顧問楊○○(加註意見:「A、請參酌其他單位意見修正,有辦妥需再協調。

B、已修正完訂,同意如擬」),「表二」簽呈財務欄位並註明黃○○、蔡○○已簽在「表一」,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四第71至88頁),足認楊○○、傅○○、林○○、紀○○、連翊汎、黃○○、蔡○○、張○○、蔡○○、吳○○對於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黎明重劃區工程合約總價為17億4000萬元,而黎明重劃會擬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黎明重劃區工程卻高達28億1861萬8833元等情知之甚詳。

甚者,依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說明四記載:「統包廠商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費用…);

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複委託由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已明確記載由富有公司統包黎明重劃會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允久公司,足認上開2工程內容相同,渠等於決議時對於上開2工程內容完全相同,價差卻高達近11億元,傅○○、紀○○2人早已知情,連翊汎、黃○○、蔡○○、張○○、蔡○○5人竟未置一詞,無異議決議通過該議案,傅○○、紀○○、連翊汎、蔡○○5人顯然濫用理事之權力,黃○○、蔡○○、張○○3人未善盡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之職責,消極不作為,渠等完全立於富有公司立場,置自身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身分不顧,致黎明重劃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內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利益,自屬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應盡之義務,且分別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原確定判決書第216至219頁)。

聲請意旨雖辯稱其於富有公司97年11月6日富工黎字第27號簽呈僅係代為上簽而掛主辦,未辦理工程業務之事項,故對於虛增工程費一事不知情,惟如前所述,聲請人於97年10月28日會簽時,簽呈已附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除知悉承攬總價金外,對於工程合約內容自難諉以不知,另依聲請人出席表決通過之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說明四記載可知上開2份工程合約確實內容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不可採。

⒋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五部分(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①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辨明自辦重劃與公辦重劃之差異,而誤解計算基礎,況本案重劃會結算以前,尚無從認定有損害發生。

②經統計「本案重劃區地主配回統計表」,與富有公司簽約之地主於重劃後配回土地百分比平均為50.61%,而未與富有公司簽約之地主於重劃後配回土地百分比平均則為52.9%,反而較有簽約之地主為高,益徵少數未簽約地主之權益並未受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云云。

惟聲請人上開主張,曾由共同被告楊○○於審理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楊○○、傅○○、林○○、紀○○、連翊汎、黃○○6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前經核定之不實虛增之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自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負擔計算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會員財產上之利益;

且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議,已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其中說明載明「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土地分配」等語,有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233卷四第179至182頁);

又黎明重劃區全區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十七第121至126頁),益見楊○○、傅○○、林○○、紀○○、連翊汎、黃○○6人之背信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而既遂。

另查,黎明重劃區抵費地於土地分配公告時計167筆,因訴訟判決結果調整後,為170筆,面積由24萬9796.11平方公尺變更為25萬0242.20平方公尺,迄今黎明重劃會已出售160筆土地,已登記未處分2筆土地,尚有8筆土地暫緩登記等情,有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二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10091號函檢送黎明自辦市地○○區○○○○○○○○地○○○○地地號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9246號函及附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資料一覽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明,足認黎明重劃區絕大多數抵費地均已出售,僅餘少數2筆土地已登記未處分,8筆土地暫緩登記,楊○○主張黎明重劃會尚未完成結算,無法享有全部抵費地之登記請求權云云,顯不符事實(原確定判決書第238至239、256至257頁)。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說明再事重覆爭執,自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及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僅或係就聲請人或同案被告等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予以捨棄不採,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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