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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玉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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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玉枝(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4-2之犯背信罪部分)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核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欄之理由載明:「依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之記載,本案重劃地區所有權人總數為2549人(見調查局卷三第109頁),依被告等人所述,本案未與富有公司簽約之地主人數約為2%,則其人數約有50人左右(2549人×2%≒50人),惟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請內容僅具體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台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餘未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予以調取,縱使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聲請之台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分配比例超過52%,惟未與富有公司簽約之地主並非僅台中市政府及水利局而已,亦難憑此認定其他地主未受損害,自無函查之必要。」
(判決書第244頁㈢至第245頁第4行)。
依該判決意旨,顯應係已肯認台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受分配重劃富有公司土地比例超過52%,並無受損害情形,僅就未與富有公司簽約之其他地主仍可能受有損害,但受損害之其他未簽約地主之人別資料無從調取,始認不予調查。
惟其他未與富有公司簽約之地主涉及如認為係被害人,則被害人之身分應確認,而是否確受損害之內容,即其等實際分得之土地比例,是否亦比照台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分配比例,而有無實際受損害?則攸關聲請人是否犯罪及犯罪事實之判斷,顯不能以「無函查之必要」作籠統之交代。
而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就富有公司內部資料自行蒐證,已尋出其餘未簽約地主之個別資料(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一,檢附姓名及地址),顯為新事實、新證據,應於再審程序中,核實調查台中市政府相關機構(中興地政事務所等),憑為詳實判斷,並據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再審判決,是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表示者:原確定判決理由主要係以證人許凱茗歷次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理由(詳判決書第180頁⒊及188頁)。
然證人許凱茗之歷次陳述,均係以其最初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為基礎所衍生,而其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業據辯護人李宗瀚律師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提出完整筆錄光碟譯文,並作成列表,逐一列述(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二),李宗瀚律師並以證二表示,聲請調查證據予以勘驗光碟。
觀諸卷內之列表內容,有諸多客觀事證顯現證人許凱茗之筆錄有重大瑕疵,是證人許凱茗之相關供證應已相當證明為虛偽而不足為據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所憑之證據有重要漏未審酌者(按:於本院詢問時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釋明聲請調查證據,應為必要者: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核心重要犯罪事實,為虛增工程費(判決書第23至29頁),而實際認作黎明重劃區之合理工程費金額究係若干?則有富有公司與重劃會,以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承攬合約書,及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等版本。
原確定判決認定合理工程承攬金額即僅係單憑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承攬金額為依據,合先敍明。
⒉核本件重劃案委託,自民國93年迄112年尚未全案完成,工程期間波折不斷,工程浩大,顯非以個別書面文件即可全然判斷工程實際施作之耗費金額,此為全案之重要爭點,自應由第三客觀公正機構,就施作圖說作合理鑑價,以昭公信,原確定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辯護人已提出專業機構作為鑑定之機構,而原確定判決則以相關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認為無調查必要。
然而姑不論其他關係人各自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觀照全貌,而僅係片面摘取之筆錄作基礎,顯有疑義。
即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內容,觀其筆錄所載:「原本還沒有審查的書圖,第一次抓出來的就是17億4千萬元。」
明顯可知新臺幣(下同)17億4千萬元之承攬金額,是沒有審查的書圖、「第一次抓出來」的金額,既然書圖尚未出稿,則該筆承攬金額當然是概略粗估,絕非正確精準之施作金額,此由經驗法則一望可知,豈能即作為認定工程施作之金額憑據?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明顯率斷,此重要聲請鑑定調查之證據,既未經確實調查,聲請人依法釋明聲請調查該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就重劃工程費認有虛增情事,其中有核心證據為修正定稿送台中市政府之「工程預算書圖」,此項書圖證據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曾經各選任辯護人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調閱,經原確定判決認為:「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技士賴珍龍於偵詢時證稱:建設處在97年8月29日的函文中同意備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應該會將預算書圖留存一份在建設處,但縣市合併後不知道放到何處等語(見調查局卷四第47頁反面);
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約聘人員張清富於偵訊時證稱:交通處在97年10月13日的函文中同意備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現在都已經銷毀了等語(見他233號卷10第13頁),可知臺中市政府現已無留存上開工程預算書圖,本院因認並無再予發函調取之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252頁)。
嗣經聲請人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就台中市政府之工程預算書圖認為「不知放到何處」、「都已經銷毀了」之97年5月8日工程書圖,經聲請人於允久公司工務電腦檔案查獲,並製作光碟,均一併向本院提出。
核對該光碟檔案之工程項目次序,例示如:⒈目錄:①一般工程、②整地工程..⑧景觀工程(檔名: 全目錄)。
⒉①一般工程、一般工程目錄、總說明(檔名:一般工程封頁、一般工程目錄、G0201、G0202)。
⒊②整地工程、整地工程目錄、一般說明(檔名:整地封頁、整地目錄、EW0101)。
⒋③道路工程、道路工程目錄、一般說明(檔名:道路封頁、道路目錄1、道路目錄2、RD0101、RD0102、RD0103)。
⒌④交通工程、交通工程目錄、交通配置平面圖(檔名:交通封頁、交通目錄、TR0101)。
⒍⑤排水工程、排水工程目錄、一般說明(檔名:排水封頁、排水目錄、RD0100)。
⒎⑥圍籬及臨時設施工程、圍籬及臨時設施工程目錄、甲種及刺絲圍籬平面圖(檔名:圍籬及臨時設施目封面、圍籬及臨時設施目錄、TW0201)。
⒏⑦機電工程目錄、圖例、大樣圖、單線圖(檔名:電機目錄、E1001、E1002)。
⒐⑧景觀工程目錄、公兼兒(細1)景觀暨索引平面配置圖(檔名:景觀目錄1、景觀目錄2、LA0101、LA0102)。
此為明確之新證據,且與案情有相當重要性,應足為再審重開之理由依據,並應將該工程預算書圖送由專業機構鑑定其合理工程賠償,據以判斷本件重劃工程有無虛增工程費,始能核實認定全案之權責。
㈤原確定判決就黎明重劃工程認:「許凱茗因應業主要求,即以調高工項、土方之單價、數量之方式,製作「單元二工程規劃、設計總預算表」,將其原本依圖說所設計不含四大管線費用之17億1705萬7191元之工程預算予以調高,將總費用(含四大管線費用)預先調整為29億9669萬7260元(扣除四大管線費用為27億829萬3840元),黎明重劃會即於97年4月25日召開黎明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黃國忠5人均有與會),決議將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並提出臨時動議審議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決議將上開總費用為29億9669萬7260元之相關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
此節事實認定之基礎則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主要依證人許凱茗等人之證述為據,內容略以:⒈許凱茗證稱:「填方那個就比較誇張,跟原來比的數量,差距比較多,我記得本來不到40萬立方米,到80萬立方米就多1倍,每立方米我們編502元,應該至少有調高1億5,我調的工項,有關虛增數量最多的是填方,其餘是調單價、數量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181頁)。
⒉許凱茗106年8月11日偵查時證稱:「填土土方量有虛增到79萬方。」
(原確定判決第182頁)。
⒊證人尤俊晴雖證述依其原始檔案最終購土填方數量為64萬立方公尺,惟其辦公室因曾遭竊,檔案資料遺失,故僅可確認57萬立方公尺並非最終版本,惟之後究是增或減一節,已無法確認,且其並未提出64萬立方公尺計算之文件,自已無法依其證述認64萬立方公尺為其交付證人許凱茗之最終版本(原確定判決第191頁)。
⒋再依富有公司要求減至57萬立方公尺,依此乃逐步遞減,益見富有公司致力於降低實際工程費用;
再者,依證人尤俊晴所提供之電子檔案所列印之「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購土填方僅需41萬2682立方公尺,有該數量表附卷足憑(原確定判決第191頁)。
⒌證人即時任允久公司黎明重劃工程現場工程總執行長田俊銘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是依照富有交給允久的工程圖說來施作,施作中只有一份圖說,而且只有允久進去施作。
顯見購土填方最終版本應係『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無訛」(原確定判決第192頁)。
惟核本件重劃區施作土方之填土量實際數量,因重劃過程設計施作圖說,迄至定稿送台中市政府核定前,均處於滾動調整中,個別證人僅能憑其曾經處理之片段經驗印象供證,形同管中窺豹,顯難當然作為判斷基礎,而應憑客觀物證資料,作為相關事證之判斷始為有據。
又本件業經聲請人在允久公司尋獲購買土填方之各項原始憑證,並就六個工區施作,分別向玥祈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購買土方之數量,所製作之會計傳票及發票,均作成列表,實際合計為758,581.48立方米,實物憑證則列冊庭呈於本院,伺再審庭期當庭提供(因資料過於龐大),均經核實計算,允久公司於黎明重劃區施作之填土方量逾758,581.48立方米,且富有公司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合約書所附工程項目詳表亦核計購土填方量為799,829.940立方米,二者約略相當,絕非憑個別證人口述之412,682立方米即可為憑,倘有疑義,則請專業土木技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指定委派專業技師、會計師就聲請人之證據予以查核實算,以期究明真相。
更且證人田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僅係黎明重劃區各區圖說研討過程中之未定案部分圖說,而各區實際開挖施作後,土填方應以台中市政府施工圖說,以及本件再審提出之實際憑證筆錄為準。
並且證人田俊銘之偵查筆錄,經核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列入起訴證據清單,是檢方並未作為起訴之罪證資料,就田俊銘之偵查筆錄於歷次審理中亦僅作包裹式提示,並未充分作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提示。
此部分聲請人亦請傳喚田俊銘(地址: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到庭作證,予以釐清。
㈥聲請人前於本院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即聲請調查證據,請法院依法將相關工程書圖送專業機構鑑定,以確實究明本件工程造價有無虛增重劃費用之情事(詳本院前程序111年3月30日刑事準備一暨答辯要旨狀第18頁、110年6月28日刑事陳報聲請調查證據暨鑑定狀),惟並未經本院於該案審理程序送請專業單位做工程之鑑價,即為判決,已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形。
另聲請人請允久公司同仁於工務電腦徹底清查,終於尋獲相關圖檔案,並將該工程書圖送往專業機構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希能藉由第三方專業機構之判斷,就本件重劃工程相關工程施作項目為合理鑑價,以確認本件重劃工程有無虛增工程費,進而核實認定全案之權責。
而因鑑定費時許久,聲請人迄今才收到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結果即112年11月22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合約核定工程圖書鑑定報告書。
因該鑑定報告書為明確之新證據,且與案情有相當重要性,應由本院於再審程序中核實調查,憑為詳實判斷,並據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再審判決。
而據前揭鑑定報告書,土木技師公會係以「經核定之工程圖說」先行計算工程施作所需項目及數量,參以當時即97年可以查得之營造物價為計算基礎,據以計算本重劃工程合理之工程總預算數額,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合理工程預算應為2,741,818,976元,與富有公司與重劃會簽訂之工程合約總金額2,816,818,833元,差額僅74,999,857元,差距比例僅2.66%(詳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37頁)。
上揭委由第三方中立機構所做之鑑定結論,與本件重劃工程合約金額互核,兩者數額差距甚微。
審酌鑑定報告書作成經過,已將當時營建物價指數納入審酌,且係依據經核定之工程圖說各工程項目計算各項目所需費用,最終得出上述鑑定結論,堪認本鑑定報告具相當之客觀可信性,進而可證聲請人先前所辯確屬真實,即本件重劃工程所需工程款數額,於圖說未定稿前,僅能先為概略粗估,最終數額仍待實際規劃與施作後,為滾動式檢討始能確定,聲請人確無虛增工程款之行為。
【以上㈠至㈥部分為代理人常照倫律師所提意旨】㈦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4-2」,並未審酌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之「附表1-3、附件1-2、聲證1-4」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上開證據於前程序皆已提出,本書狀僅重新編號):⒈由聲請人於前程序所提「許凱茗證詞自相矛盾之處一覽表」、「證人許凱茗106年6月20日詢問筆錄與實際不符處之譯文一覽表」、「證人尤俊晴106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與實際不符處之譯文一覽表」,可知許凱茗供述自相矛盾之處甚多,且許凱茗、尤俊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有受嚴重誘導訊問及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且該2人於後續偵查、審判所為之證述亦承接上開2次詢問筆錄之基調,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審酌:①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許凱茗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認定聲請人等人有透過同案被告黃國忠三度指示許凱茗虛增重劃工程預算至28億餘元,然許凱茗供述自相矛盾之處甚多,為此,代理人於前程序即提出「許凱茗證詞自相矛盾之處一覽表」供原法院參酌,由該表可知,許凱茗就至少對攸關本件重劃工程預算有無虛增之九大項目,其供述於調詢、偵訊、前程序第一審皆有自相矛盾之現象,自難以其憑信性薄弱之供述,遽認本件重劃工程預算確有虛增之情事,但原確定判決就許凱茗關於工程預算有虛增之重要事項於各階段所述存在重大歧異之現象挈置不論,亦未敘明上開證據捨棄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此種「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理由」之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②證人許凱茗、尤俊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有受嚴重誘導訊問,且筆錄記載亦有不實之情事,聲請人於前程序即已提出並聲請勘驗,惟原法院完全未予調查,此種「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4日送出去給富有公司的預算為15億4千萬元,是根據許凱茗於106年6月20日偵訊時及前程序第一審之證述,然而這個數字有很大的問題,因為許凱茗於本案首次作詢問筆錄是在106年6月20日,距離97年3月14日已超過9年,他去作筆錄時一開始其實根本不記得97年3月14日送出去的預算數字是多少,是詢問的檢察事務官向許凱茗表示:「你看,這個是在允久公司扣到的,這邊有一個分區,6個分區,15億4,(提示另一張紙),這個也是6個分區的廠商,就是寶佳(音同)建設,後來倒了,(再提示另一張紙)他們去統計,統計出來有一個金額,15億4,合計15億4,(再提示另一張紙)然後這邊...這張沒有,這些是不是...15億4是不是依據你,所依據的是不是你編製的?)許凱茗才回覆:「可能是」,然後檢察事務官隨後表示:「可能是,應該就是講的15億嘛,沒有經過調整的15億多。」
並且擅自將許凱茗的意思扭曲為「提出給富有…沒有經過虛增的預算總金額就是15億多,確切的數字我忘了,很可能就是上述的15億4。
」並記載於筆錄;
況且許凱茗在該次詢問最後有對事務官表示:「這個…那個15億多,那個是我印象中的,講這樣沒關係?」、「可是我真的不太記得我們送出去那個總金額是多少。」
顯見許凱茗根本對於97年3月14日提給富有公司的預算數字毫無把握,但這些重要對話及歷程卻都未反映於106年6月20日詢問筆錄內,所以辯護人才於本院前程序聲請勘驗當次詢問筆錄錄音光碟(參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所提111年5月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2頁),然原法院對聲請人此項調查證據聲請完全未予調查,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此種「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雖以「尤俊晴僅可確認土方57萬立方公尺並非最終版本,無法依其證述認64萬立方公尺為交付許凱茗之最終版本,且許凱茗證稱街廓高程最後下修60公分,我記得送出去的數字是需要買40多萬立方公尺的土方,是尤俊晴提供給我的」(參原確定判決第191頁)、以及「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購土填方數量僅需41萬2682立方公尺」(參他字233號卷38第37頁),認定購土填方最終版本應係「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參原確定判決第192頁第22至23行)云云,然而,當檢察事務官詢問尤俊晴因高程降低土方數量會降至多少時,尤俊晴即明確表示:「你照我們預算出的那個測量計算的部分就是降到64萬多」,檢察事務官雖質疑:「你還記得這個,64萬,他(指許凱茗)講的就只有40萬啊。」
然尤俊晴立刻回應:「那個講的40萬我沒有那個印象數據啊。」
檢察事務官並不死心,仍試圖誘導:「你,其實,其實,那個什麼,承包商真的在做的時候可以幫你只有40幾萬。」
然尤俊晴仍堅稱:「我們的最後的檢討的數字就是這樣子」、「64萬方是最後的版本」、「因為最後日期的預算書就是那一個數字」,但檢察事務官並不死心,仍繼續誘導:「對,但是如果按照這一個的計算式的話,顯然不到64萬嘛」,但尤俊晴立即說明:「那個只是設計作業過程中的資料而已啊,他並不是一個最後定案的東西啊,因為在這之後還有修改。」
顯見儘管檢察事務官不斷以許凱茗所述土方最後數量是40萬立方公尺、或自行拼湊之計算式質疑,尤俊晴仍堅稱其所提出之最後一個版本的土方預算就是64萬立方公尺,且對於許凱茗所稱、或分區挖填數量表所載41萬立方公尺之數字毫無印象,並表示那可能只是過程中的一個數字,但這些重要對話及歷程卻都未反映於106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內,所以辯護人才聲請勘驗當次詢問筆錄錄音光碟(參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所提111年11月21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第11至12頁)。
⑶況查,當檢察事務官詢問:「那個最後街廓的高程,是道路高程下50公分嗎?」許凱茗實際上係回答:「我只有一個印象是60公分以下,但是最後多少不記得了。」
、「我只記得一個數字60,就是中間在討論過程中,我的印象好像是60,但是最後開的…。」
根本不是像該次詢問筆錄所記載:「我記得最後修正的結果是道路高程下60公分」,但是原確定判決卻以許凱茗此一記載不實之筆錄,認定最終街廓高程是下降60公分,所以最終需用土方數量是41萬立方公尺,而不是尤俊晴所稱64萬立方公尺(實際上街廓高程最終是下降50公分,這點拿圖出來比對就知道了,根本不必爭論),這是另一個辯護人聲請勘驗當次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之理由(參聲請人於本前程序所提111年11月21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第11至12頁)。
⑷另關於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4日提送之預算金額,許凱茗表示:「就是那個時候,我的印象中啦,那個蕭技師這邊跟楊聖貴那邊,他們進度比較慢一點,所以圖可能出來,大家預算還沒有算完,但剛開始他(指尤俊晴)的比較完整。」
尤俊晴隨即表示:「他們拿我的去頂啊」,許凱茗又表示:「我是只記得我第一次提完整的給他們看,是大概15、16億」、「但是我不記得完整的話,有沒有含機電跟景觀,我只記得我第一次提…。」
檢察事務官因許凱茗回應不是他所要的,乃質疑:「你講法又跟之前不一樣啦,完整是包含機電跟景觀吧?」許凱茗於是進一步說明:「應該這樣講,我第,我,我就是,應該說他要虛增3次,我第一次給他的是15、16億,但是內容,就是內容有哪些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第一次我給他是15、16億。」
顯見許凱茗於本次詢問時已明確表示不記得其所謂第一次提的預算15億元到底有沒有含景觀、機電工程,但檢察事務官竟未將許凱茗如此重要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說明記載於本次詢問筆錄內容,顯見本件確有勘驗該次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之必要,原法院卻對聲請人此項調查證據聲請完全未予調查(參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所提111年11月21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第11至12頁),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此種「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⒉土方數量到底有沒有虛增可以從下列幾個面向去檢證,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審酌:①尤俊晴於97年9月所設計最後一個版本的土木工程預算也是18億元,土方數量64萬立方公尺:證人許凱茗既證稱:尤俊晴那邊所提的預算都是沒有虛增過的(參他字233號卷32第168-169頁),且尤俊晴亦證稱:其所提供最後一個版本的土木工程預算日期為「97年9月20日」(參他字233號卷32第142頁),並提出97年9月20日預算之檔案予檢察官,然尤俊晴所提97年9月20日土木工程預算之土方數量即有64萬立方公尺,金額為18億餘元(參他字233號卷32第169頁),而本件重劃會於97年5月8日即將本件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台中市政府核定(送台中市政府核定後即無虛增之可能),並經台中市政府建設處於97年8月29日函同意備查(參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9行至第18行),顯見尤俊晴所提97年9月20日檔案即為最終版本之土木工程預算,其金額為18億餘元,土方數量則為64萬立方公尺,絕無可能係原確定判決所稱「購土填方最終版本應係分區挖填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參原確定判決第192頁第22-23頁)。
②富有公司實際上發包769,993立方公尺的土方給允久公司:⑴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重劃工程合約書所附「重劃工程項目詳表」中「購土填方及舖壓費」之數量為799,829.940立方公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件1,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附件1」),而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追加工程合約書所附「追加工程項目詳表」並無「購土填方及舖壓費」項目(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件2,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附件2」),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重劃工程最終設計之土方數量為799,829.940立方公尺。
⑵富有公司雖將部份重劃工程發包予允久公司,並與允久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然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所簽「公共設施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項目詳表」中「購土填方費」、「購土填方鋪壓費」之數量已有600,000立方公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1,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1」),且嗣後富有公司更三度與允久公司辦理追加並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且依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於100年6月1日所簽「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書」所附「變更設計工程追加減項目詳表」,關於「填方購土費」之數量另有169,993立方公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2,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2」),故富有公司合計發包予允久公司施作之土方數量共有769,993立方公尺,僅略低於原設計之土方數量約2萬餘立方公尺。
③允久公司亦發包772,284立方公尺之土方予其下包:允久公司就應施作之土方數量亦發包予朝新、惠淳、盛鼎、皇家、統揚公司等小包共計772,284立方公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3,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3」),亦遠遠高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41萬立方公尺。
④允久公司最後完成估驗之土方數量達769,993立方公尺: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許凱茗、尤俊晴、田俊銘於詢問或偵訊之證述,謂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僅41萬立方公尺,然縱不論此41萬立方公尺土方數量遠低於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項目詳表」之「購土填方鋪壓費」數量600,000立方公尺(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1,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1」),實際上允久公司依照其與富有公司間工程合約應施作、且實際施作並經富有公司估驗之土方數量已有769,993立方公尺,為此聲請人前已陳報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細部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以及102年1月1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暨工程項目詳表(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4、5,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4、5」);
由該二表可知,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並經富有公司估驗之土方數量為769,993立方公尺,聲請人為此更於本院前程序具狀聲請函查重劃工程監造人中泰工程顧問公司(參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所提111年11月21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第12-13頁),惟亦未獲原法院置理,原確定判決亦未交代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此種「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以及「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之證據,皆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⑤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97年3月26日施工預算書上所編列之不含四大管線之預算即有27億餘元:原確定判決復載稱:「由黃國忠於97年3月27日後某時,以電話聯繫許凱茗,要求許凱茗在不變更圖面之情形下,將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調高至大約18、19億元,復再要求提高到約24億元,最後要求提高至約28億元...。」
云云(參原確定判決第24頁第22至25行),惟查:⑴同案被告傅宗道於本院提出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26日製作之「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之規劃、設計 施工預算書」(參本院上訴卷三第307頁)。
⑵由證人孫文郁於本院前程序證稱:「(這一份設計規劃施工預算書是不是當時你們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許凱茗在97年3月26日彙整土建工程、景觀工程、機電工程等工程之後,而在97年3月27日開會當時所提出的一個完整的預算書?)…個人認為這一份資料應該是我們事務所的,因為在那時候我們確實有這一份資料送出去,時間點是對的,3月26日大約就是我們那個時候能夠送出這個資料…。」
、「(這一份經由許凱茗所彙整的土建工程、景觀工程、機電工程所提出的預算書金額是不是已經有達到28億8071萬4316元?)差不多。」
(參本院前程序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24頁);
證人許凱茗於本院前程序亦證稱:「(這一份預算書是不是你在97年3月26日因為有彙整了土建工程、景觀工程、機電工程等工程之後,而在97年3月27日開會的時候所提出的預算書?)對,這是我彙整的,但是這一份應該是拿來發包用的,不是我們送市政府的。
時間是沒有錯,但是因為我們當時製作送市政府是用公共工程要的格式,所謂的PCCES的程式設計出來的…。」
、「(根據這一份你彙整的97年3月26日完成的預算書,請你看一下這一份預算書的第2頁,是不是已經有統計整個工程預算書的金額,已經達到28億8071萬4316元?)對。」
(參本院前程序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可知97年3月26日施工預算書確為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且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26日所提出之預算即有28億餘元。
⑶由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97年3月26日施工預算書(本院上訴卷三第307頁)之總預算表上所列之工程費總計即為28億8071萬4316元,扣除自來水工程1億5116萬7083元後,不含四大管線之預算為27億2954萬7233元,已遠高於許凱茗在調詢時所稱15億元,顯然黃國忠絕無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於97年3月27日後某時,三度指示許凱茗將工程預算自15億元虛增至28億元。
⑥最終土方數量所以自尤俊晴提供之97年9月20檔案所示64萬立方公尺調整至79萬立方公尺,應係考量土方之鬆方、實方因素後所作之合理調整:⑴證人孫文郁於本院前程序證稱:「(據你所知,在土建工程的設計上,土方是不是會有實方跟鬆方的差別?)是的,我們一般土方挖出來的時候,在挖之前,它是實的,是很堅硬的,你挖出來的時候就會鬆,比如說它原來是個石頭、岩磐,我把它打開來,它就變成粉末,粉末以後就會膨脹,那個膨脹的,我們稱之為鬆方,原來的那個,我們稱之為實方。」
、「(實方跟鬆方的比例大概多少?)我剛剛講過,土壤的狀況不一樣,鬆方跟實方的比例會不一樣,如果是岩石的,打開來,它的鬆方比例會比較大,會高達差不多百分之30左右,但如果是泥巴的,鬆方跟實方就會很接近,大概會在百分之10,所以它的誤差大概會是10%到30%,一般我們會取大概20%左右是我們的經驗值。」
、「(依照你的經驗,在設計上,如果原本是設計實方,後來把它調成鬆方,這個在你們的設計慣例上是可行的嗎?)其實應該是要用鬆方比較合理,以我們這個工程來講,他們是要去買土方來,比如說你今天買了10卡車的土到我們工地去填,然後經過壓密以後,可能就變成9卡車或是8卡車的土在現場,我設計今天是10卡車,你不能只買10卡車,你要買12卡車的土,所以以鬆方來計的話是更趨近於事實,但是我們一般都會用實方算,因為實方就是我們的計算值,所以我們都會先計算出來,最後再決定我們要用鬆方還是實方,我們一般在公共工程對業主比較喜歡用實方,這個對業主才有利,因為買的東西少,對私人的公司我們要顯現事實,我們一般會用鬆方,所以鬆方跟實方大概就是設計單位的一個彈性,我個人是比較傾向用鬆方,這樣會更合理。」
(參本院前程序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8至39頁)。
⑵同案被告傅宗道於本院前程序證稱:「(後來的這個規劃設計跟實際工程的發展,這個土方的數量有發生什麼樣的變化嗎?)孫文郁建築師他們在工程設計過程中,有好幾次的工程會議有提到富有公司來召開工程會議,我有參加,在過程中,我們都有幾個共識,整個檢討的結果,就從136萬方依據技師的建議,他考慮把它,本來是設計為凸出,然後降為平的或是變成凹的,這個過程就從136降為106,106再降為約5、60,這個過程是一直往下減少,減少之後,因為後來有考慮到鬆方、實方的問題,所以他又乘以這個部分,最後的定案是80萬方左右,這是設計的最後結果。」
(參本院前程序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5頁)。
⑶承上,尤俊晴所提97年9月20日檔案既為最終版本之土木工程預算,其金額為18億餘元,土方數量則為64萬立方公尺,依證人孫文郁上開所述,考量原預算所示土方數量64萬立方公尺係實方之數量,然實際自廠商購得之土方為鬆方,加計20%誤差值後之土方數量約為76.8萬立方公尺,與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工程最終設計之土方數量為799,829.940立方公尺幾乎一致(目前重劃工程尚有黎明幼稚園部分因居民抗爭及訴訟問題而未能施工,故此部分富有公司日後仍可能就剩餘3萬餘立方公尺土方等項目另行發包,僅3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數量誤差應屬合理),自難認土方數量有何人為惡意虛灌之情事。
⑦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攸關土方數量是否虛增之證據,完全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不足採之理由,此種「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之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⒊為何不能直接拿允久公司及富有公司所簽工程合約與重劃會及富有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所示總費用相比較:①原確定判決無視富有公司還有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事實:⑴同案被告傅宗道於本院前程序證稱:「(後來這個工程發包給允久公司施作,允久公司施作的範圍是否是整個重劃工程全部都由允久公司施作?)沒有,他是部分的工程」、「(請你具體說明一下允久公司施作範圍跟其他非允久公司施作範圍大概的分配狀況?)我因為重劃會送請市政府設計的核定內容,前後有好幾次,我以第一次核定的金額來講,第一次重劃會送市政府,市政府核定28.16億元,這個28.16億元經過市政府97年10月核定之後,我們由重劃會發包給富有公司,這是依據章程的規定發包給富有公司,因為章程說必須把全部的業務都委託給富有公司,富有公司再去分包,其中分包有關於部分的土木工程,就分包給允久公司,第一次不是全部的土木工程,他是部分的土木工程,有關整地的部分先發給允久公司,然後其餘的,這個28.16億元裡面,包含工程管理以及設計、監造等等,這些我們就發給相關的單位,包括剛剛我們講的孫文郁建築師,孫文郁建築師在一開始的時候,這個工程設計還沒有確定之前,事實上,他的設計費用是用預估的,允久公司實際承攬的工程在整個我們業務上面,他大概是24億多元、25億元,第一次是17億元,後來又有第二次的委託、第三次的委託,累計大概是24、25億元左右,這是允久公司在本工程裡面所受委任承攬的部分。」
、「(你剛才講說允久公司主要是做土木,單元二這個工程是不是還有包含景觀,還有相關的哪些工程不是允久公司做的,你可以具體說明一下嗎?)發包的事項並不是每一項都是我瞭解的,但是我知道景觀、監造、設計、部分的植栽、機電都不是允久公司做的。」
(參本院前程序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
⑵聲請人於偵訊時更一再表示:「為何會差距28億我不清楚。
也許28億1681萬元裡面還有一部分不是發包給允久的…。」
、「…這28億可能還有包含給其他下包的,允久並沒有承攬這麼多。」
(參他字233號卷27第212至213頁)。
⑶就此,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黃國忠辯護意旨稱富有公司尚有未發包允久公司之工程項目,並提出工程項目詳表為證…經比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辯護意旨所列之工程項目,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確實未涵蓋此部分…。」
(參原確定判決第205頁第8至11行)。
⑷準此,允久公司既未承包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所列所有工程項目,且原確定判決亦不否認「同案被告黃國忠辯護意旨所提富有公司尚有未發包予允久公司之工程項目,並非允久公司施作」,自不應以「允久公司及富有公司所簽工程合約(不含四大管線)總費用僅17億餘元,而重劃會及富有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所示(不含四大管線)總費用為28億餘元」為由,遽認該10億餘元差額皆係虛增之預算;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該等未發包允久公司之工程項目究竟有無施作、於重劃工程而言是否必要,均係重大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為該等工項皆無必要、或純屬虛增之預算(參原確定判決第206頁第3至7行),顯然違背採證及證據法則,自不足採。
②原確定判決無視允久公司後續三度與富有公司簽訂追加工程合約之事實:⑴況查,允久公司並非僅與富有公司簽訂單一工程設施工程合約書(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1),實際上允久公司分別於99年5月25日、100年6月1日、101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書」(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2)、「第三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書」,其金額合計高達22億餘元,原確定判決豈能不問允久公司嗣後三度與富有公司辦理追加之事實,而僅就「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原工程合約金額為17億餘元,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金額為28億餘元」相比較,然後說差額10億餘元就是虛增之預算?⑵或有謂:富有公司後來還有與重劃會辦理追加,所以單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工程合約金額,與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所簽工程合約金額來比較才是合理云云,然而這並不合理,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後來辦理追加的範圍,與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後來辦理追加的範圍實際上是不同的,以前述的土方數量為例,重劃會一開始就發包給富有公司799,829.940立方公尺(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件1),之後也沒有就土方數量辦理追加(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件2),然而富有公司一開始只發包給允久公司600,000立方公尺(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1),後續的土方數量是在100年6月1日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訂「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書」時,才另外又發包了169,993立方公尺(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2),所以直接拿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原工程合約金額為17億餘元,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金額為28億餘元相比較,然後說差額10億餘元就是虛增之預算,這樣的論述根本錯得離譜。
③預算與實際發包價格本來就不會相同,不能拿實際發包價較低就說預算有虛增:⑴證人孫文郁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有關於本件市政府第一次核定的價格已經達到28億多,這部分有無可能發包時低於28億多?)當然會,因為我們算的預算一定比實質上的發包來的高,因為一般工程我們會聽到是幾折標,所以工程發包結果會比預算價低,這是在業內非常正常的現象,我們的預算都是按照政府規定金額去算,所以常常預算跟實際上發包價錢有差異,廠商要去得標有很多因素,決定要不要降價,所以最後設計的預算一般都會比發包價來的高。」
(參前程序第一審109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63頁)。
⑵證人孫文郁於偵訊時證稱:「(圖說如果相同,工程預算與實際發包價格是否會相近?)不一定,因為發包工程營造廠會競爭。」
(參他字233號卷24第160頁)。
⒋實際的情況是許凱茗一開始詢問時因為時間已久,加上詢問的檢察事務官選擇性提示部分資料,導致其記憶錯置,而且97年3月14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的事實上只是一部分的土木工程預算,景觀、機電都還沒有加上去,故許凱茗所稱的三次虛增預算其實都是獨立的,既難認「最終預算有虛增」,亦不能說「預算自15億元累次虛增到28億元」,有下列證據可稽:①證人孫文郁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許凱茗有無告訴你說富有公司有人打電話給他,希望他把預算調高?)有,因為當他跟我們講這事情我們圖還沒全部算完,所以未來一定會有,我記得當時在調查局也問過我這件事,我印象中許凱茗有跟我講兩次,這兩次他在講時我們全部還沒算出來,譬如說我景觀工程價錢跟數量還沒加進去,我們還沒設計出來,所以我們後來一定會加進去,富有提出來的意見我認為合理,因為我們東西還沒加進去,所以這個預算未來必然會提高,所以我們還是依照我們專業算出的結果,還是按照我們技師最後的結果一定會提高,所以我跟許凱茗當時說的意思是說:『既然還沒全部加進去,未來就會增加,所以你就配合富有這邊來做些調整。』
但是調整這些東西的依據還是依照專業上尤技師資料來做調整,調整完後還是要送到市政府做審查,審查完之後才是結果,不是我今天調完就算數,當然我們受富有委託,富有提出意見我們當然配合辦理,只要在合理、專業上許可的範圍內我當然配合業主意見做修改,我就跟許凱茗說我們可以配合,但還是要按照我們專業做出來的東西為主,不是亂調,還是要依照技師送來的東西做提升,只是原來沒加,把這東西加進去,當然數量一定會調高。」
、「(你剛剛有提到許凱茗在這過程中有告訴你兩次,富有公司有要求要提高工程預算金額?)我記得是兩次。」
、「(你有說當時景觀跟機電預算,在製作總表時還沒交給你們他們的預算總表,為何你會記得他們兩位還沒有交給你們預算總表?)不是,我記得當時我們的預算還沒全部加總,就是許凱茗問我這件事情時,我們預算一直在變動。」
、「(你們都還在變動,金額還沒有交給富有公司,既然還沒交給富有公司,這金額就還沒確定,何來調高?)應該有報,但是沒有全部加完,因為那時候報是之前報的。」
、「(你為何如此清楚記得當時景觀跟機電還沒報?)不是,我的意思是有些東西還沒加進去,因為我們有部分還沒設計,我們等到全部做完,最後景觀才設計進去,景觀還有東西還要加,所以一定會有數量加進去,也就是楊聖貴景觀部分是最後,水電跟景觀都在後面才出來。」
(參前程序第一審109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62、72頁)。
②證人孫文郁於本院前程序證稱:「(除了你看過的這一份預算書之外,在這一份預算書之前或是事後,你們事務所是不是還有提出過已經彙整過土建工程、景觀工程、機電工程等完整的預算書給黎明自辦重劃會?)我記得在3月初的時候,因為3月3日是一個很關鍵的日子,他們有叫我們在3月15日之前要把東西送出去,所以我們在3月14日大概只能做到土建跟道路工程這個部分,景觀跟水電的部分還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我們大概在3月初才能夠送局部的,3月到20幾號,其實時間我很難記了,因為已經很久了,大概到3月14日送出去以後,我們之後有整理一份,就是我剛剛看的那一份的時間點,我們在3月20幾號的時候有送一份大概是28億多元。」
、「(所以這一份應該是一個正確可靠的資料?)…在那個時間點,我們是在3月14日,這個是很確定,因為那時候是被富有公司催,3月3日催我在3月15日之前要送出去,我們那時候是真的趕不及,所以我們就送了架構,就是整個土建、道路這個部分我們有送一份,景觀的要等到這些東西確認以後,我們才交給楊聖貴他們去做規劃、設計,所以我們一直到3月底,大概是20幾號這個時間,詳細的時間點我也很難記起來,我只知道在那個月的後頭,我們有把這個東西送出去,前面那個預算大概是10來億元,不到20億元,大概18、19億元的金額,後面這個是28億元的金額。」
、「(你還記不記得你之前在地檢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有講說這個預算是黃國忠要你們調高的?)我應該沒有這樣提,因為我跟黃國忠沒有電話聯絡…我們大概在14日左右要送出去的那個預算,大概送出去沒多久的那個時間點,因為那個時間點我知道我們其他的預算都還沒有出來,當然這個預算是低的,因為裡面既沒有水電,也沒有景觀,然後稅、管理費、利潤都不含在內,所以這個金額是一個直接工程裡面局部的土建跟道路跟雜項工程的項目,所以這18億元金額當然是要提高的,所以當時許凱茗建築師跟我講,我就跟他講沒有問題,這個就配合他們的時間點,因為我們後面還是會調整高,也就是說等到後面的景觀或是水電相關的工程金額進來以後,必然會調整高…我跟許凱茗建築師講說因為金額現在還沒有全部都出來,未來還會調高,所以是沒有問題的。」
、「(這樣怎麼會有所謂的你跟許凱茗建築師講說業主要調高就調高,我們配合就好?)因為我們一般設計是這樣子,業主要先有預算給我,你有預算給我,我才能夠設計,設計不是一個憑空想像,設計本來就要業主給我們預算,這個問題是出在於業主並沒有事先告訴我們預算要做到哪裡,因為這個時候其實重劃計畫書已經通過了,正常的業主會告訴我們重劃計畫書是多少預算,直接告訴我們就沒有什麼調高的問題,他從頭到尾一直到今天為止,他從來沒有給我重劃計畫書,所以業主告訴你說我口袋有多少錢,我這些錢來做設計,這是沒有問題的,問題是我有沒有真正在做這個,事實上,我們做的東西都是有的。」
、「(你的意思是業主要你報多少預算,你就報多少預算?)我用多少預算去做設計,因為我們設計還在進行中,假如我已經做完了,無謂的提高是不行的,現在我在設計進行中,我不是停下來,是業主跟我講說他有這個預算,他要做,我們配合他調整是沒有問題的。」
(參本院前程序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25至28頁)、「(你剛剛說在97年3月14日的時候,一開始只有土建工程的預算出來,機電跟景觀的預算還沒有出來,為什麼當時機電跟景觀工程的預算沒有辦法出來?)因為機電跟景觀工程要等到道路跟整個整地高程確定以後,它才可以開始去做,它是跟著土建跟道路工程,因為這些沒有確定,工人也不知道它多高、多低、位置在哪裡,所以要有一個基本架構的土建、交通工程出來以後,我們的景觀工程跟水電工程才有辦法開始設計,所以當然在那麼短的時間之內,他們是提不出來的。」
、「(在期末報告會議紀錄上面講的要你們在3月14日前提出的預算,你們後來提的預算是只有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嗎?有沒有包含景觀跟機電?)在那一次的會議,3月3日的會議紀錄,他們是要我們3月15日以前提出,我們在3月14日是做不出來,所以我們並沒有後來的景觀跟道路的部分,但是我們後來在3月20幾號,就是剛才的證據裡面,我們就是含全部,等到我們做出來,我們就提送出去了。」
(參本院前程序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
③證人許凱茗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這三次都是由副總指示,但副總指示之後,這三次裡面除了單價跟數量提高,有無額外的工程公司裡面也提供圖面變更,致使你總價也變高?)有。」
、「(這部分有無很多?)第一次我拿到他們三位東西時總價大概15億多,副總要我抬到18億多,這時候加一次,第二次他們三位拿來時已經18、20億元左右,這是他們原始數據,副總又指示調到24億,第三次拿來時又增加到24、25億左右,才說要增到28億元,所以每次基礎都是以他們三位原始數據去調整達到那數字。」
(參前程序第一審10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47頁)。
④證人許凱茗於本院前程序證稱:「(在剛剛律師給你看的97年3月26日這一份預算書之前,你還有提過預算書嗎?)應該這麼說,比如說我們開會,他會下一個期限給我,但是他們常常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很趕,所以常常會打電話來要我現在手上有的所有東西。
在這次之前,他們開始訂一個時間給我,在那個之前,他們也會先跟我要一些,就是一直來催我預算好了沒、預算好了沒,變成我手上有什麼就先給,開會前,我們會給他一個版本。
開完會後會有調整或修正,之後會再提送,就是一直這樣反覆的過程,一直做滾動修正,所以你問我說給過很多次,是給過很多次。」
、「(你說你有去做調整填土量的部分,可是你剛才又告訴我們說實際上你的彙整是根據尤俊晴去彙整的,所以是不是有階段性的問題,也就是你在前面還不清楚的時候,你自己去做了調整,後來因為尤俊晴有一個比較明確的數額給你,你就照尤俊晴的方式去做了處理?)這部分我以前在調查局那裡也有說過,我每一次都是獨立的一次,都是拿所有技師的所有資料彙整後,先用電子檔或是印簡單的紙本到富有公司給黃國忠,他可能看了一下之後,覺得這個預算可能哪裡漏了還是什麼的,我不知道,他就打電話來,然後跟我講要怎麼調,所以是以當次、當下,是一次、一次的,我不是三次連在一起,所以我每一次都是獨立的,每次都是拿彙整的,因為當時我並不會編這個。」
、「(97年3月26日這一份施工預算書,是在黃國忠打電話要你調高預算之後,才做成這一份的嗎?)應該這麼說,我每一次做這種動作,我不記得三次的時間,我只記得確實有這件事情,我第一次的金額是14億元,第二次好像是18億元,第三次好像是20億元還是24億元左右,我記得三次是這樣,就是我之前有提送過三次這樣的東西。
如果這邊彙整已經到28億元的話,應該就沒有。」
、「(當時在規劃單元二的時候,尤俊晴關於土建的預算,他是整個完成之後給你?還是陸陸續續有做什麼設計完成了就給你?)剛剛也有跟各位報告過,他們重劃會會給我訂一個交件的期限,但是如果在這之間,我印象中當時他們就很急、一直要,所以可能中間有跟我要過,變成我手上有什麼就先彙整什麼給他,至少在交件那一天一定會有一些東西。
我們以往做公共工程是契約時間到,我就一定會交,完不完整不一定,會有這樣的狀況,就是我時間到了,契約要求我要做這件事情,我一定會做,至於其他技師有沒有跟上,我會變成我手上有什麼就彙整什麼出來。」
、「(這些是定版的或是終極的嗎?還是只是在進行中?)如果照這個說明文字來看,這時候送出來應該還是凸的吧,或者是平如果是在這種過程中,都是中間而已,都不是確定的,只是說他們是不是想要先知道,我就先給他們。」
、「(你上一次的筆錄有講說第一次是從15億元調到18億元,你當時講15億元這個金額的依據是什麼?)我手上有多少的資料,當時彙整起來我印象中大概就是14、15億元,我就先送出去,只是說那個確切的時間點我到現在都不是很有印象。」
、「(這裡有一份97年3月14日的工程預算表,這個工程預算表是你編的嗎?)這是尤俊晴的格式。」
、「(這個預算表有包括其他景觀或機電的嗎?)沒有,這邊只編到交通工程,就是地面標線那些而已。
」、「(所以97年3月14日的是還沒有包括其他工程,只有尤俊晴部分的工程?)他自己的預算表只會有他自己負責的部分,他不會有那些,所以才需要彙整,他們三個人的格式都不一樣。」
(參本院前程序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47頁、51至54頁、57頁、59頁)。
⑤準此,因富有公司指定交出預算之期限緊迫,故許凱茗第一次送出預算時僅能就手邊有的資料,送出「部分」且不含景觀、機電工程之預算,故縱認黃國忠曾三度致電予許凱茗要求提高預算(假設語氣),許凱茗所為每一次調整,亦係根據各次所有技師送出之資料而為彙整後之金額而為調整,實質上調整之金額並未延續至下次調整,故尚難謂「自15億元至28億元間之預算虛增」、甚或「最終預算確有遭虛增」。
⒌承上,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攸關重劃工程預算是否虛增之證據,完全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不足採之理由,此種「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之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
㈧關於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之「允久公司製作之『購土填方工程數量明細表』」,聲請人已於倉庫內找到部分允久公司就購土填方工程發包予各廠商之原始憑證,且依該原始憑證所示,允久公司發包予下包廠商之土方數量即高達752,587立方米:原確定判決雖載稱:「…關於證人尤俊晴最終交付給證人許凱茗之工程預算,購土填方及鋪壓費數量乙節,業經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勾稽後,詳述理由認定購土填方最終版本係『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見本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ㄅ、肆、二、㈢、⒍⑴至⑸),自無再向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上開函詢之必要…。」
(參原確定判決第249頁第4-9行)云云,惟查:⒈關於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究竟為何,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允久公司製作之『購土填方工程數量明細表』」(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3」)。
由該表可知「允久公司就應施作之土方數量係發包予朝新、惠淳、盛鼎、皇家公司、統揚工程行等小包共計772,284立方公尺」,已遠遠高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41萬2682立方公尺(參原確定判決第192頁第22至23行)。
⒉次查,聲請人於收受確定判決後,發現原確定判決就「重劃工程預算有無虛增,尤以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虛增之重劃工程預算大宗之土方數量,原確定判決存在重大明顯之錯誤」,故聲請人特別請允久公司員工至倉庫翻出原本已歸檔之檔案,諸如「發包予惠淳等公司之購土填方明細表、允久公司對應之會計傳票、惠淳等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經確認如下:⑴允久公司發包予惠淳公司之土方數量至少有477,138立方米,此有惠淳公司購土填方明細表、允久公司對應之會計傳票、惠淳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為憑。
⑵允久公司發包予朝新公司之土方數量為53,482立方米,此有朝新公司購土填方明細表、允久公司對應之會計傳票、朝新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為憑。
⑶允久公司發包予盛鼎公司之土方數量為62,262立方米,此有盛鼎公司購土填方明細表、允久公司對應之會計傳票、盛鼎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為憑。
⑷允久公司發包予皇家公司之土方數量為122,599立方米,此有皇家公司購土填方明細表、允久公司對應之會計傳票、皇家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為憑。
⑸允久公司發包予統揚工程行之土方數量至少有37,106立方米,此有統揚工程行購土填方明細表、允久公司對應之會計傳票、統揚工程行開立之商業發票為憑。
⑹承上,允久公司就單元二重劃工程之購土填方工程至少已發包752,587立方米予惠淳等公司(計算式:477,138+53,482+62,262+122,599+37,106=752,587立方米),已遠遠高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41萬2682立方公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僅有41萬2682立方公尺(參原確定判決第192頁第22至23行),並據此認定重劃工程預算虛增10億9976萬1642元(參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11行)顯有重大明顯之錯誤,聲請人於本書狀所提聲證6-10自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足使被告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故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合法,亦有理由。
㈨聲請本院為以下之證據調查:⒈勘驗證人許凱茗於106年6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詢問筆錄光碟:①待證事項:證人許凱茗於106年6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詢問筆錄內容與其實際陳述不符,且有多處係詢問之檢察事務官直接講出答案,卻於筆錄中記載為許凱茗所陳述;
許凱茗更曾表示:「這個…那個15億多,那個是我印象中的,講這樣沒關係?」、「可是我真的不太記得我們送出去那個總金額是多少」。
②勘驗段落:影片時間00:00:44-00:01:31、00:37:20-00:38:13、00:59:23-01:01:16、01:06:22-01:07:11、01:37:15-01:37:58、01:42:03-01:47:39、01:54:09-01:54:44。
③聲請理由:原審判決雖以證人許凱茗歷次於調、偵、審之供述稱黃國忠有向其表示要就完工後無法一一清點的東西調高數量、他說找像土方這種以後不容易去查證的東西、我印象中土方三次都有調高云云,認黃國忠確有指示許凱茗虛增工程費用(參原確定判決第180第3行至第186頁第19行),然證人許凱茗不僅對於預算總金額印象模糊,於正式至作筆錄前即有受提示相關資料並談及本件案情,更多次遭詢問之事務官誘導詢問,且有多處係詢問之事務官直接講出答案,卻於筆錄中記載為許凱茗所陳述;
許凱茗更曾表示:「這個…那個15億多,那個是我印象中的,講這樣沒關係?」、「可是我真的不太記得我們送出去那個總金額是多少」(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表2),顯見該次詢問筆錄之證明力甚低,且證人許凱茗於該次詢問有多處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未記載於筆錄之情事,故本件應有勘驗證人許凱茗106年6月20日詢問光碟之必要。
⒉勘驗證人尤俊晴於106年11月2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光碟:①待證事項:證人尤俊晴於106年11月2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內容與其實際陳述不符,且受到嚴重且錯誤之誘導詢問。
②勘驗段落:影片時間如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表3所載。
③聲請理由:證人尤俊晴於該次受詢問時亦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卻未記載於詢問筆錄,且詢問者對於證人許凱茗、尤俊晴二人說法不一乙事,曾數度對許凱茗提出質疑,且詢問證人尤俊晴亦有嚴重之誘導訊問,例如尤俊晴數度表示:「64萬立方米的土方是我們最後的檢討數字」、「因為最後日期的預算書就是那一個數字」、「我的最後預算書上面就是編這個數字」、「我最後的預算書製作的數量計算,他上面最後加起來是64萬這樣」,然詢問者卻不斷強烈誘導尤俊晴表示:41萬立方米的土方才是最終數字、你電腦資料裡的土方64萬立方米不是最終數字,最後街廓還有再降低,所以土方數量一定還有再降、分區挖填表是你製作的、承包商真的在做的時候可以幫你只有40幾萬(但事實上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的公共工程合約土方數量就已經有60萬立方米了,根本沒有所謂承包商在做的土方數量只有40幾萬立方米這件事)云云,最終尤俊晴方表示:「沒有辦法確定64萬是不是最後的版本」等語(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表3),顯見證人尤俊晴於該次詢問筆錄之證明力甚低,且證人尤俊晴於該次詢問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未記載於筆錄之情事,故本件應有勘驗證人尤俊晴106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光碟之必要。
⒊聲請檢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4、5估驗計價單,並向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函查下列事項:⑴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4、5估驗計價單上「監造單位會同」欄之印章是否為中泰公司所用印?⑵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4、5估驗計價單後所附表格是否為該次估驗計價前所製作?⑶如是,富有公司實際估驗計價之填方購土費之土方數量是否為769,993立方米?⑷允久公司就單元二重劃工程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為何?待證事項:允久公司就系爭重劃工程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至少有769,993立方米。
聲請理由:原審判決雖以證人許凱茗之證述、以及允久公司及富有公司所簽公共工程合約,認聲請人確有透過黃國忠指示證人許凱茗虛灌土方數量,藉以增加重劃工程預算云云,然富有公司並非僅與允久公司簽立一份工程合約,其後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並數度辦理追加及簽訂後續追加工程合約(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2),故允久公司所施作之土方數量並非僅有41萬立方米;
況自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細部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4)、以及102年1月1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暨工程項目詳表(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5)二表可知,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並經富有公司估驗之土方數量已高達769,993立方米(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4、5);
中泰公司為上開估驗計價表所示之監造單位,就上開待證事知之甚詳,且本件調查證據聲請攸關系爭重劃工程之土方數量有無虛增、以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4、5是否屬實,而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足使被告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之情事,故本件應有向中泰公司函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⒋聲請分別檢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6-10文件作為附件,並分別向惠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2樓;
電話:00-00000000)、朝新有限公司(下稱:朝新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
電話:0000000000)、盛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
電話:00-00000000)、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統揚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電話:00-00000000)函查下列事項:①附件所附商業發票是否為貴公司或貴商號提供予允久公司?②貴公司或貴商號是否有向允久公司承攬單元二重劃工程之一部並提供土方?如有,貴公司或貴商號應提供之土方數量為何?③貴公司或貴商號就單元二重劃工程應提供予允久公司之土方是否均確實施作?已施作之土方數量為何?待證事項:允久公司就系爭重劃工程已施作之土方數量至少有752,587立方米。
聲請理由:原確定判決雖載稱:「…關於證人尤俊晴最終交付給證人許凱茗之工程預算,購土填方及鋪壓費數量乙節,業經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勾稽後,詳述理由認定購土填方最終版本係「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見本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ㄅ、肆、二、㈢、⒍⑴至⑸),自無再向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上開函詢之必要…。
」(參原確定判決第249頁第4至9行)云云,惟查,關於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究竟為何,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允久公司製作之『購土填方工程數量明細表』」(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證3,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提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3」),由該表可知「允久公司就應施作之土方數量係發包予惠淳、朝新、盛鼎、皇家公司、統揚工程行等小包共計772,284立方公尺」,已遠遠高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41萬2682立方公尺(參原確定判決第192頁第22至23行);
況由「發包予惠淳等公司之購土填方明細表、允久公司對應之會計傳票、惠淳等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可知允久公司就單元二重劃工程之購土填方工程至少已發包752,587立方米予惠淳等公司(計算式:477,138+53,482+62,262+122,599+37,106=752,587立方米),已遠遠高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41萬2682立方公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允久公司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僅有41萬2682立方公尺(參原確定判決第192頁第22至23行),並據此認定重劃工程預算虛增10億9976萬1642元(參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11行)顯有重大明顯之錯誤。
因本件調查證據聲請攸關系爭重劃工程之土方數量有無虛增、以及聲請人所提再審補充理由狀(二)聲證6至10是否屬實,而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足使被告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之情事。
【以上㈦至㈨部分為代理人李宗瀚律師所提意旨】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又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背信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相關卷證,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已指出卷證出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部分之事證繁多,爰不在此逐一列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述與此部分有關之內容)。
而關於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乃不實虛增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勾稽證人許凱茗、尤俊晴、孫文郁、田俊銘之證述、被告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97年3月3日富有公司期末報告會議、97年3月27日富有公司圖面檢討會議、97年4月23日富有公司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黎明重劃會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尤俊晴製作之工程預算表、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整地土方工程說明等多項人證、書證、物證,詳述理由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ㄅ、肆、、㈢、⒈至⒑)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只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證人許凱茗之證詞自相矛盾之處甚多,有諸多客觀事證顯現證人許凱茗之筆錄有重大瑕疵,是證人許凱茗之相關供證應已相當證明為虛偽而不足為據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許凱茗證詞自相矛盾之處一覽表」為證。
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許凱茗之證言,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且未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尚難僅質以其證言前後自相矛盾並表列之,即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收受判決後,就富有公司內部資料自行蒐證,已尋出其餘未簽約地主之個別資料(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一,檢附姓名及地址),上開未簽約地主有153名,其等實際分得之土地比例,是否亦比照台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分配比例,而有無實際受損害?應核實調查。
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情形,而增加重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未與富有公司簽約之重劃會會員。
而本案與富有公司簽約之地主可分配之土地比例為50%(即須以其50%土地抵付重劃費用),則縱使聲請人所稱台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分配比例超過52%乙事為真,惟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可分配之土地比例,亦應再高於上開比例。
故關鍵問題在於虛增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提未簽約地主之個別資料雖具有新規性,但縱經調查其等實際分受之土地比例均超過52%,然仍因虛增重劃費用已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該等地主即均受有損害。
是此項證據並不具有顯著性。
㈣聲請人就台中市政府之工程預算書圖認為「不知放到何處」、「都已經銷毀了」之97年5月8日工程書圖,經聲請人於允久公司工務電腦檔案查獲,並製作光碟,均一併向本院提出。
惟其所稱在允久公司工務電腦檔案查獲之資料,是否即係系爭當初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呈報台中市政府之工程預算書圖?尚屬有疑,況且,本案牽涉之利益龐大,且該工程預算書圖為極其重要之證據,而允久公司之工務電腦檔案為該公司所輕易掌握之證據,何以於本案為時甚久之偵審期間未見發現、提出,反於案件確定後始行發現並提出?其所稱發現新證據之過程亦屬有疑,是其真實性即容懷疑,故此項證據並不具有顯著性。
㈤聲請人主張其在原判決確定後,在允久公司尋獲購買土填方之各項原始憑證,並就六個工區施作,分別向玥祈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購買土方之數量,所製作之會計傳票及發票,均作成列表,實際合計為758,581.48立方米云云。
惟查:⒈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乃不實虛增,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且原確定判決就「關於證人尤俊晴最終交付給證人許凱茗之工程預算,購土填方及鋪壓費數量乙節」,業依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勾稽後,詳述理由認定購土填方最終版本係「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ㄅ、肆、二、㈢、⒍⑴至⑸)。
復依證人許凱茗下列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虛增不實工程費用主要是調高填土土方量,分述如下:①於106年6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市府第一次核定前都是黃國忠指示我更改預算,更改過3次,第一次他要求將工程預算調整到18到19億元,第二次希望我調整到24億元左右,第三次要求我調整到28億元,這3次都是黃國忠以電話要求我的。
黃國忠有講說在工程不容易核算數量的部分調高數量,我記得他有講到土方,他說完工後無法一一清點的東西就可以調高數量,我確定土方部分黃國忠有具體建議可以調高數量等語(見他233號卷24第316頁)。
②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土建、景觀、機電,是分別由尤俊晴、楊聖貴、蕭永義設計、編製預算,由我負責彙整,他們3人一開始所設計編製的預算為15億多,第一次黃國忠要求提昇到18、19億之間,這個時候還不會覺得有什麼很大的問題,第二次突然要求提高到24億,有一點怪,我有跟孫文郁講說業主要求提高,他說就配合,第三次就要求提高到28億,這三次都是黃國忠要求提高的。
第一次是調整大宗物資的單價,比如填方、道路工程部分或是箱涵數量較高的單價、排水溝,我記得填方、道路工程也有調數量,第二次、第三次調整的項目跟第一次類似。
填方的部分,逐次調高,原本是不到40萬立方米,最後調到快80萬立方米,我調的工項,有關虛增數量最多的是填方,其餘是調單價、數量等語(見他233卷32第120至121頁)。
③於106年8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國忠在第一次市政府核定工程經費前,3次以電話指示我將工程費虛增3次,從15億虛增到18、19億,18、19億虛增到24、25億,從24、25億虛增到28億多。
黃國忠有建議我找比較不容易被發現的項目調高,他說找像土方這種以後不容易去查證的東西,尤俊晴第一次交給我的預算應該低於15億,我要補充第一次應該是虛增到19億多,填土土方量有虛增到79萬方等語(見他233卷32第180頁反面至181頁)。
④於109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忠有電話指示我後有變動3次價額,主要的變動是土方數量的變動,還有一些比較大項的單價,不多,就是調到他們想要的數字範圍,原則上調高土方數量,我記得黃國忠有跟我說土方數量可以調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6至277頁)。
⒉黎明重劃會檢送工程預算書內關於土方之數量與金額已有虛增、不實。
則上開會計傳票及發票所顯示之價金、內容是否實在?是否係允久公司購買土方用於本件重劃工程?自屬有疑,並非一經提出,即足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況且,聲請人為允久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允久公司業務,而本案牽涉之利益龐大,且該等會計傳票及發票為極其重要且核心之證據,亦為允久公司所輕易掌握之證據,何以於本案為時甚久之偵審期間未見發現、提出,反於案件確定後始行發現並提出?其所稱發現新證據之過程亦屬有疑,是其真實性即容懷疑,故此項證據並不具有顯著性。
㈥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經查:⒈聲請人謂其於本院前程序聲請就本件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及廠商合理利潤計算,送請「中華民國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委派專業人員鑑定合理費用,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認無調查必要,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經查,關於富有公司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所發包、施作之工程項目,工程合理造價為多少 ,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業經詳述理由如上(參見上述理由陸之之㈢部分)」,亦即詳述:【經查,證人許凱茗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單價我沒有調到很誇張,大概都是5%到10%,主要是調數量等語(見他233卷32第121頁);
復於106年8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國忠有建議我找比較不容易被發現的項目調高,他說找像土方這種以後不容易去查證的東西等語(見他233卷32第181頁);
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科員陳信坤於105年12月14日調詢時證稱:縱使工程主管機關有接管驗收該公共設施工程,也無從發現工程隱蔽部分是否有施作等語(見104他1662卷36第61頁),而臺中市政府已於102年1月7日就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完成驗收接管,亦據證人陳信坤證述在卷(見他1662卷36第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暨所附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全區重劃工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七第121至126頁)。
則自辦市地重劃區全區重劃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臺中市政府完成驗收接管,則就不易查證就土方等部分及工程隱蔽部分,是否得以經由事後之鑑定予以證明重劃工程之總費用?其鑑定之結果是否確實可信?均非無疑。
再者,被告林世民於偵查中供稱:「就我認知,重劃會一定是以市府核定數額與富有公司簽約,但富有公司要以盡量接近成本價發包給允久公司,把獲利留在富有公司,以作為支應富有公司承攬重劃會其他業務之虧損補貼。」
、「孫文郁只有編列1套預算即送市府核定28億。
再來是我工程單位詢價後認17億是合理價格,故依此價格發包給允久,允久再發包,認為15億餘元也可賺錢而從中賺取管理費用。
(問:是否是指17億餘是富有自行調整,與孫文郁無關?)是。」
、「(問:為何重劃會報臺中市政府的價格是28億多元,與接近成本的價格17億4000萬元間竟有高達11億元的差距?)因為我們的量體太大,可以壓低價格,所以才有那麼高的盈餘。」
等語(見他233卷28第16頁反面、第239頁、他233卷34第96頁);
被告紀玉枝於偵查中供稱:「原本還沒有審查的書圖,富有公司就請允久公司估價,第一次抓出來的就是17億4千元」、「富有公司成立工程處就一直在估價,…允久的估價是在富有公司工程處成立時就在算了」、「有這個合約一定有估價的標準,17億4千萬富有公司工程處估的,我們允久覺得可以就承攬」、「17億這個金額,是有書圖後就開始抓了。
富有決定用17億4千萬發包給我們,我們再實際發小包,把小包的金額加總後,覺得是合理」、「這17億4是允久公司評估後,覺得可以承做,由我在經營決策會表示允久可以承攬,決策會四大巨頭,包括我、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都在」等語(見他233卷34第10頁正反面、第3頁),皆已就17億4千萬元係合理價格乙節予以肯認。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並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項證據方法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並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自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⒉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提出「許凱茗證詞自相矛盾之處一覽表」、「證人許凱茗106年6月20日詢問筆錄與實際不符處之譯文一覽表」、「證人尤俊晴106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與實際不符處之譯文一覽表」,並聲請勘驗證人許凱茗106年6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査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詢問筆錄光碟及證人尤俊晴106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光碟,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關於其聲請勘驗證人許凱茗於106年6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査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詢問筆錄光碟(其聲請勘驗之理由為「證人許凱茗於106年6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詢問筆錄内容與其實際陳述不符,且有多處係詢問之事務官直接講出答案,卻於筆錄中記載為許凱茗所陳述。」
)部分(見本院卷四第561頁、本院卷九第301頁),因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援引證人許凱茗於106年6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査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詢問筆錄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並無勘驗該次詢問光碟之必要。
】、【聲請勘驗證人尤俊晴於106年11月20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光碟(111年11月21日具狀,見本院卷六第299頁、第329至351頁、本院卷九第305頁)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援引證人尤俊晴於106年11月20日之檢察事務詢問筆錄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勘驗該次詢問光碟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項證據方法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並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自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㈦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2日(112)省土技字第中1710號鑑定報告書,主張依該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合理之工程預算應為2,741,818,976元,與富有公司與重劃會簽訂之工程合約總金額2,816,818,833元。
惟該鑑定報告書乃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31日,由富有公司自行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並執為再審聲請之證據,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已有疑義。
況上開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為聲請人所稱在允久公司工務電腦檔案查獲之資料,是否即係系爭當初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呈報台中市政府之工程預算書圖?尚屬有疑,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確實性亦屬有疑。
本案殊難僅憑聲請人所持之新鑑定報告書,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上開新鑑定報告書,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㈧本件尚無從依代理人之聲請為證人之傳訊、勘驗詢問筆錄光碟、相關函查、鑑定及就會計傳票、發票查核等證據調查:⒈代理人於再審程序聲請為下列證據調查:①傳訊證人田俊銘;
②勘驗證人許凱茗於106年6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詢問筆錄光碟、勘驗證人尤俊晴於106年11月2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光碟;
③聲請向中泰公司、惠淳公司、朝新公司、盛鼎公司、皇家公司、統揚工程行函查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事項;
④聲請就本件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及廠商合理利潤計算,送請「中華民國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委派專業人員鑑定合理費用;
⑤聲請人在允久公司尋獲購買土填方之各項原始憑證,並就六個工區施作,分別向玥祈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購買土方之數量,所製作之會計傳票及發票,均作成列表,實際合計為758,581.48立方米。
聲請由專業土木技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指定委派專業技師、會計師就聲請人上開證據予以查核實算。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
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上揭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且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
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
然上開規定並非賦予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得重新聲請傳訊證人之權,且證人會如何證述或陳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並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經查:①第一審於109年2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已將證人田俊銘於106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6他233卷38第77至80頁)、同日偵訊具結之證述筆錄(106他233卷38第110至111頁,結文於115頁)列為證據(見原審卷五第167頁),另於110年7月1日審判時,亦已將上開證人田俊銘之筆錄內容提示調查(見原審卷十六第42至43頁),第一審判決並於判決內援引證人田俊銘上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謂【又證人即時任允久公司黎明重劃工程現場工程總執行長田俊銘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問:除了你負責的單元二公共設施需要購土填方外,單元二還有無其他土填方的需求?)沒有。」
、「(問:對於黎明重劃會報市政府是79萬9829萬立方米,有無意見?)我認知實際購土在四、五十萬左右,預算不是我編的。」
、「(問:既然你於97、98年間就已經知道需要購土填方大約需4、50萬立方米,為何報市政府要報到79萬9829萬立方米?)不知道。」
、「(問:【提示第1區到8區挖填數量表】有沒有看過這張表?)這是他們以前在富有時候做的,我接手時黃國忠跟吳文森有拿這張表給我看過。」
「(問:依照這張表,總填減總挖等於41萬2682立方米,是否表示當時估計只要購入41萬2682立方米?)對,這應該是各工區主任在我還沒有來之前就算的。」
等語(見他233號卷38第111頁),顯見購土填方最終版本應係「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無訛。
】足見自第一審審理時已將證人田俊銘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具結證述內容列為證據,並於審判時為合法調查,則聲請人及其委任之律師自得由第一審審判程序及第一審判決知悉證人田俊銘上開證詞內容,並至遲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行使辯護權。
且本院前程序審理時亦已將證人田俊銘之上開證詞列為證據及為合法之調查(見上訴審卷十第337至339頁),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田俊銘上開具結後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192頁),尚無違誤。
是聲請人謂「證人田俊銘之偵查筆錄,經核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列入起訴證據清單,是檢方並未作為起訴之罪證資料,就田俊銘之偵查筆錄於歷次審理中亦僅作包裹式提示,並未充分作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提示。」
云云,自不足採。
且上開意旨所指亦屬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可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②關於證人許凱茗於106年6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詢問筆錄光碟、證人尤俊晴於106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之詢問筆錄光碟,業經原確定判決敍明不予勘驗之理由,已如前述,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代理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之證據方法再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
③代理人雖聲請向中泰公司、惠淳公司、朝新公司、盛鼎公司、皇家公司、統揚工程行函查有關估驗計價單等事宜。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關於其聲請「檢附上證4、5估驗計價單,並向本案之工程監造人即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查下列事項:⒈上證4、5估驗計價單上『監造單位會同』欄之印章是否為中泰公司所用印?⒉上證4、5估驗計價單後所附表格是否為該次估驗計價前所製作?⒊如是,富有公司實際估驗計價之填方購土費之土方數量是否為769,993立方米?【待證事項】允久公司就系爭重劃工程實際施作之土方數量至少有769,993立方米。」
部分(111年11月21日具狀,見本院卷六第300、319至325頁):關於證人尤俊晴最終交付給證人許凱茗之工程預算,購土填方及鋪壓費數量乙節,業經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勾稽後,詳述理由認定購土填方最終版本係「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見本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ㄅ、肆、、㈢、⒍⑴至⑸),自無再向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上開函詢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項證據方法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並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尚無不合。
代理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之證據方法再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
④代理人聲請就本件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及廠商合理利潤計算,送請「中華民國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委派專業人員鑑定合理費用。
惟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已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業經原確定判決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如前述。
且代理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之證據方法再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
⑤代理人聲請由專業土木技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指定委派專業技師、會計師就允久公司尋獲向玥祈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購買土填方之各項原始憑證(會計傳票及發票),予以查核實算。
惟本院認代理人所指上開會計傳票及發票並不具有顯著性,已如前述,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
⒊基上說明,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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