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3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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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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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後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另外,聲請人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詳述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⒈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❶重劃會會員大會所議決訂定之重劃會章程第17條、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重劃會章程第17條,依據重劃會會員大會所議決訂定之重劃會章程第17條,已明文規定重劃開發之資金來源由重劃會委託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資籌措。

換言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富有公司就其重劃出資需自負盈虧。

因此,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億1681萬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故28億餘元之統包工程契約約定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更何況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影響,充其量僅涉及富有公司出資於重劃而取得全數抵費地之取得成本之高低而已,重劃會訂立之契約金額高低不會影響地主之權益,亦有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重要證據可參,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

另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在於原有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内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負擔總費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且有關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工程費用,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數額為準始能列入重劃負擔總費用,因此在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

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影響,故自無可能因民國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行為。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❹重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於100年12月31日之前出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47億9,506萬9,521元,有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100年12月31日)(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0號)。

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地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作為重劃費用,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3號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肯認合法在案。

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

而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其餘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以其出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費33.03億元(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出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⒊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❺連翊汎於97年11月28日上簽之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工程合約之簽呈,被告係於00年00月間才看到簽呈。

因此,被告在97年11月28日上午10:30在黎明重劃會招待中心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前,根本未曾看過前述簽呈。

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❻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資料内容亦完全未檢附任何相關工程合約供理事或監事檢視或審理。

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卷附❼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工程「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書」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總表,兩份合約詳表内的各項目、數量及單價,有許多並不相同,且兩份工程合約後附之相關工作項目及工作細目等内容尚有極大的比例的不同。

依證人李建忠111年12月6日之證述,被告在97年11月28日上午10:30在黎明重劃會招待中心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時,該會議過程中僅有如會議記錄之說明欄所記載之資訊,證人李建忠並未檢附任何相關工程合約供理事或監事檢視或審理,被告根本不知悉前述兩份工程合约之工程内容是否相同,實則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案由一,說明四業已記載「……有關工程發包事項(含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等事項)統包廠商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金額為2,816,818,833元整(含稅)(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費用,四大管線所需工程費用將來以各該事業單位核定金額為準)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複委託由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監造單位複委託由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規劃設計部分複委託由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另其他工程事項(如管線工程)由富有公司依各管線事業單位依規定及實際施工需要辦理。」

,被告主觀認知,此一部分除了統包工程其中一項工程之土木工程分包由允久公司承包外,尚有富有公司依實際施工需要辦理其他工程之發包事項。

況且,事後依卷附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工程「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書」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總表,兩份合約詳表内的各項目、數量及單價,有許多並不相同,且兩份工程合約後附之相關工作項目及工作細目等内容尚有極大的比例的不同。

即使是工程專業人員,僅憑著兩份工程合約所附之價目表,亦難以判斷兩份工程内容是否相同,如何能苛求「隔行如隔山」且不具任何工程背景之被告在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僅憑「追認發包施工案」說明四「……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複委託允久公司承包」,短短一句話而認定兩份合約工程内容完全相同!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❽第二次理事會議業已授權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簽訂各項合約包含工程合約在内。

至於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討論的案由並非屬「追認工程合約案」,而是「追認發包工程案」。

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己決議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擬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

並「授權理事長與富有公司簽訂前述委辦合約」,是以,第二次理事會議業已授權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簽訂各項合約,包含工程合約在内。

至於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討論的案由一記載:「追認發包施工案」之說明四:「……有關工程發包事項(含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等事項)統包廠商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金額為2,816,818,839元整(含稅)……,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複委託由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監造單位複委託由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規劃設計部分複委託由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另其他工程事項(如管線工程)由富有公司依各管線事業單位規定及實際施工需要辦理。」

及「辦法:擬按說明所述之發包廠商與金額,追認本重劃區重劃業務、工程發包事項。」

等語,可知議程之案由一完全在於發包事項(含統包及分包)之說明,並未有任何有關「追認工程合約」之說明,此一議案係屬「追認發包施工案」之議案,而非屬「追認工程合約案」,且當時會議資料中完全並未檢附任何工程合約書之詳細資料,原確定判決卻將「追認發包施工案」錯誤等同「追認工程合約案」之說明,並錯誤地率斷認定兩份合約工程之内容完全相同,並認定被告係屬「消極不作為」,有明顯之違誤。

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依❾證人李建忠111年12月6日證述,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開會議程並不是要「追認」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而只是確認發包施工事項,原確定判決顯係錯置事實先後順序,如果認定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乙事屬於犯罪行為(假設語氣),則在犯罪行為及結果在簽約瞬間就已經發生,並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按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之構成要件計有:「不作為與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及「需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等。

然而,依證人李建忠111年12月6日證述,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開會議程並不是要「追認」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而只是確認發包施工事項,故原審法院顯係錯置事實先後順序,如果認定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乙事屬於犯罪行為(假設語氣),則在犯罪行為及結果在簽約瞬間就已經發生,並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再者,被告等人職稱是監事,在上述理事會議中的身分是「列席」而非「出席」,被告等非但無表決權,即使被告不出席,理事的決議依然能通過議案,此乃最基本之會議規範,則被告等既然對於追認契約之議案無發言權也無表決權,自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次查,地主之「工程費用總額」之費用負擔數額,係以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並非係以重劃會所簽訂各項工程合約契約總額為準,不致於造成地主財產上之任何不利益,則被告等之「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被告參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開會,始終相信臺中市市政府各級工程主管機關對工程預算的實質審查及相關公文的公信力,被告實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背信情事。

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❿允久公司向富有公司所承攬的工程項目與富有公司與重劃會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確實有所不同。

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勾稽兩份工程契約之不同,漏未審酌契約之不同之處。

按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載明「工程總面積186.27公頃」,而富有公司另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面積則記載:「本工程實際施工面積為150公頃」,二者施工面積已有不同。

另被告僅為監事,也非實際執行重劃工程業務之人,根本不知道富有公司實際上如何辦理重劃工程。

況前揭二契約所載之施工面積不一致,任何人在主觀上認為重劃工程除了允久公司施做之150公頃外,富有公司也必然有自行施做或另行委工之之部分(約36.27公頃),否則焉能完成重劃工程,此乃符合經驗法則之說法。

另依據97年11月28日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討論事項案由一說明四,可知在富有公司統包的28.16億元合約項目下,並不只是僅僅含有發包給允久營造公司所承攬的土木工程部分的工程項目而已,尚含有其他項目。

毫無工程背景的被告主觀上自然會認為兩份合約之工程項目及範圍本來就不一樣,因此兩份合約金額差距係因為富有公司尚有其他工程項目没有發包予允久公司施作。

另由富有公司再發包予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金額,與富有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之工程金額,其計算之依據及基礎,均顯有極大的不同,其間相關作業一切依法送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在案,故被告實無法知悉委託允久公司承攬工程合約之間有何不法之舉可言。

另按本件簽呈上所有會簽或會辦簽註之日期,皆在97年12月初之後,顯見本件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内容究竟為何,顯非被告在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時所能事先預知,更遑論不可能知悉這兩份工程合約之内容是否相同。

是被告在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上,自無可能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被告並非消極不作為。

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依據原確定判決卷宗内⓫鈞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之重要證據。

依據鈞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系爭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擔任監事之決議自始無效,因此被告自始即非屬監事,與重劃會並無監事之委託關係,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又被告既無監事之保證人地位,則不會構成不作為犯,原審漏未審酌「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實有違誤。

另原審判決雖謂無因管理亦可成立背信罪云云,惟查: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成立,需無因管理人主觀上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無因管理之意思,倘若被告自始即無監事資格,被告主觀上根本並沒有無因管理之意思,原確定判決認定明顯有誤。

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不利於本人,則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原確定之認定實違反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

⒏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亦未踐行證據調查,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⒈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迄未依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未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❶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3期各標由市府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圖❷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4期各標由市府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❸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3期負擔總計表核定工程費用之各項明細❹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4期負擔總計表核定工程費用之各項明細。

本件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各項數額,與重劃時間相接近之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3期及第14期之工程預算書各項數額相比,均屬合理、適中且金額均較低,前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予函送、勘驗及函詢,必能明瞭本件單元二重劃區之工程確實並無浮編工程費用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如調查前開證據,即可獲得新證據,依據該新證據,即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且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⒉提出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此一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決議内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例為必要,即違反上揭獎勵辦法之規定及黎明重劃會章程之約定,依上說明,自應認該決議為無效。」

是以,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此一新證據之見解,亦認為系爭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擔任監事之選舉決議自始無效,因此被告自始即非屬重劃會之監事。

而經綜合新舊證據判斷,本件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擔任監事之決議自始無效,因此被告自始並非重劃會之監事,背信罪要件即被告與重劃會之委託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罪,此一新證據,應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退步言,經無效決議選舉為監事之被告並沒有重劃會之理事會之決議權限,因此監事之被告不可能有「支配或操縱法益侵害流程」之情形,換言之,對於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該不作為無法單獨造成法益遭受侵害,且該不作為也不會有「支配或操縱法益侵害流程」之情形,因此,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與積極作為犯之間,應認為只能成立積極作為犯之幫助犯,此參我國若干刑法學者有關不作為犯與幫助犯之相關見解可知。

因此,縱令監事之被告針對重劃工程款部分構成背信罪(假設語氣),充其量亦僅構成不作為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刑度,原確定判決未依據幫助犯減刑,構成再審之事由。

⒊提出:❻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富有公司計價付款給允久公司有關「填方及鋪壓費」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卷內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填方及鋪壓費」之數量為70萬5370立方公尺,複價為2億9853萬7000元。

詎料,原確定判決竟然錯誤將複價2億9853萬7000元」錯誤認定為「1053萬7000元」,僅此一錯誤之差異即高達2億8800萬元,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⒋提出: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卷內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於97年所簽訂之統包工程合約金額28億餘元,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工程合理金額相當接近,且與富有公司發包予允久公司之施作合約之範圍迥然不同,足見原確定判決僅以兩個契約有將近十億元價差即認定構成背信罪,顯有違誤。

⒌提出:❽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系爭重劃尚未完成結算」新證據,依據此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卷內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系爭重劃尚在進行中而尚未完成全部重劃土地,且重劃會尚未辦理「結算」。

本件至多僅為背信罪之未遂,且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原確定判決論以背信罪既遂,顯有違背法令。

㊀此部分新證據包括:⑴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4461號函略謂「黎明自辦市○○○區○○段000地號東側土地上,屬重劃尚未完成之土地」。

⑵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20033437號函略謂「龍富路五段111號旁···地點屬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尚未完成重劃工程施工地點。

⑶另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針對臺中市政府函詢重劃區內多筆土地是否完成,亦均回覆尚未完成重劃。

⑷此外,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亦定期向臺中市政府報告目前重劃之相關進度,均可證系爭重劃尚未完成。

⑸依據眾多週知之事實,系爭重劃區因黎明幼稚園等爭議,目前重劃區土地尚未全部完成,且龍富路目前亦尚未貫通,此有地圖及照片為證。

⑹依據臺中市政府之網頁,目前重畫區內尚有諸多未處分之抵費地,換言之,因抵費地尚未全部出售,重劃之結算尚未完成。

㊁因本件重劃會尚未辦理「結算」,目前重劃尚在進行中,因此對於本件極少數之約2%地主於重劃「結算」之前尚未受有損害,因此本件至多僅為背信罪之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等法令,在自辦重劃之情形,倘若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則採用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給予金錢,此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可知。

又在自辦重劃之情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差額地價補償」是由重劃會發給金錢。

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

......。」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

依此,自辦重劃之重劃會辦理「結算」,係於抵費地全數出售時辦理結算,因此若未辦理結算,則重劃程序尚在進行中。

是以,本件縱令有極少數之約2%地主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假設語氣),則依法令亦由重劃會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金錢。

綜上所述,本件重劃尚未完成結算,則本件極少數之約2%地主於重劃「結算」之前即尚未受有損害,因此本件至多僅為背信罪之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原確定判決論以背信罪既遂,顯為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爰檢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因涉犯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上訴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聲請人所犯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提起本案再審之事由,而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6日收受判決書,於同年7月14日提出再審,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確認無訛,尚無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提出再審之聲請確屬合法。

四、本案事件的背景說明及被告蔡明隆之角色及立場:㈠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公布之前,該號解釋文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中,關於①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②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③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④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等相關規定,均宣告違憲,並定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則失其效力。

內政部因應上開大法官解釋之公布,已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且先後於106年7月27日、108年4月9日修正發布新規定。

本案被告之行為雖無從適用修正後的獎勵重劃辦法,但可以想見在依循舊制運作下,即可能發生大法官解釋文所指出的人權保障不周之情形。

而認識此一背景有助於說明如何評價相關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定位其場,是認有先予說明之必要。

揆諸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文之理由書指出略以:⒈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

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制。

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程序,暨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均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以衡平國家、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始為憲法之所許。

⒉獎勵重劃辦法(此處指修正前,以下均同)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達12人時,僅須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何;

土地所有權人12人以上時,僅須7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人數所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何,亦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為何,皆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⒊籌備會之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以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均屬重劃會之職權,非屬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卻交由籌備會為之,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外,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不僅限制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

相關法令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外,並應按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效力、對於權利限制之程度分別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

獎勵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亦未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將核定處分分別送達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又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參與聽證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㈡本案市地重劃成立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理監事之經過: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蔡明隆等人參與本件黎明區市地重劃之緣由及過程,乃是由林世民、連翊汎先出資設立富有公司,再邀請楊天生、楊文欣引進長億集團之資金及人力,透過林世民尋求黎明重劃區內地主廖本權之協助,以廖本權等人名義發起成立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95年3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

接著於95年7月26日由長億公司、允久公司、紀玉枝共同出資辦理富有公司之現金增資,先後由楊文欣、傅宗道擔任董事長。

嗣黎明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1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整體開發區單元二臺中市政府自辦事重劃計畫書」,於97年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同意辦理。

隨後再由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等人組成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共同決定經營重大決策。

直到97年3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等事項,並選舉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由傅宗道等7人當選理事,被告蔡明隆與黃文毅、張秀英當選監事,並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核定。

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乙所載,此次理監事選舉前,為安排上述傅宗道等7人當選理事,及被告蔡明隆等3人當選監事,乃先由富有公司支付價金向黎明重劃區內地主鄭水添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上開理監事規畫人選名下,每人取得應有部分35.92平方公尺(依當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參選重劃區理監事之資格須持有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換算每人最少須持有35平方公尺始能參選理監事)。

由上可知,被告蔡明隆是富有公司安排的監事人選,並透過計劃性的安排使其取得達參選資格的土地最小持分,再經過選舉程序而當選監事(另按:此選舉過程涉及人頭會員之爭議,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仍在民事涉訟中),衡情其立場上應與富有公司所設定的目標一致。

㈢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授權關係、抵費地之計算方式,及虛增重劃費用對於會員之損害:依原確定判決事實「貳、一」所載,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當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

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

,同條第3、4項:「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

、「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4款之規定,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之職權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等權責。

再依原確定判決事實「貳、二、㈠及㈡」所載,按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均指同一版本,不再註明修正發布日期)第21條第1項規定,所謂「抵費地」就是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

因此,增加重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此外,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復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重劃經費,係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貸款利息等四項費用之總合,而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

又雖然黎明重劃區多數地主雖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第1項)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

(第2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按指地主)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



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原則配回土地。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另於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所有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



亦即多數地主與富有公司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惟有部分地主如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張明潭、張雪映及其他部分地主,並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是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因雙方約定無論重劃經費增減,均受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限制,僅能取回50%之土地,但對於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即地主)而言,虛增重劃費用之結果會影響其等最終土地分配結果。

㈣則由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可知,若富有公司在計算負擔總計表上虛增重劃費用,即可經換算取得較大面積的抵費地,不利於未與富有公司簽約的地主。

惟倘若核實認列重劃經費的結果,造成未與富有公司簽約的地主獲得遠高於其他簽約地主的土地分配率,衡情也會造成簽約地主之不諒解。

是以富有公司決策人員應有相當強烈的動機儘量的讓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舉的重劃費用,配合計算公式使未簽約的地主獲得接近50%的土地分配率。

然而其實不論是否簽約,大多數的地主對於重劃事務均欠缺專業及評估能力,無法判斷取回50%土地的契約條款對己身是否公平。

而揆諸本件黎明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是由富有公司人員所掌握,隨後召開的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也選出富有公司規畫的理監事人選,再由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將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

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這樣的安排,實質上就形同左手交付任務給右手,都是為了同一批人(即富有公司決策及相關人員的利益)在盤算。

這也是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文所稱: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少數發起人所成立的籌備會,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

㈤綜合前情,被告蔡明隆當選監事的過程顯示其原是富有公司規劃的人選,立場上較可能維護富有公司的利益。

但鑒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為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監察財務及財產、審核經費收支等事項。

故形式上被告蔡明隆應認知其必須履行監事職務,為黎明重劃委員會全體會員(即地主)的利益著想,不容許在計算負擔總計表上出現虛列重劃費用的情形。

參諸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即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

前開條文中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所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

此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黎明重劃委員會選舉過程涉及人頭會員參與投票之爭議,是否因此使選舉欠缺程序正當性致理監事選舉結果歸於無效,經查目前民事訴訟部分尚未確定。

但被告蔡明隆在本案期間,於客觀上確有履行監事職務,本身也有此主觀上之認知,形式上也獲得當時黎明重劃委員會多數委員之託付,已足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有義務防止重劃會業務推動過程損及會員(地主)之利益。

倘其消極不為而任令損害結果發生,即堪以背信罪論處。

五、基上案件背景及被告蔡明隆在本案之角色定位及立場等說明,復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分別判斷如下:㈠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❶重劃會章程第17條,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而未慮及富有公司就其重劃出資需自負盈虧。

因此,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故28億餘元之統包工程契約約定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又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僅在於原有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内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負擔總費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且有關重劃負擔總費用之工程費用,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數額為準始能列入重劃負擔總費用,因此在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

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影響。

❹重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於100年12月31日之前出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47億9,506萬9,521元,有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100年12月31日)(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0號)。

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地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情事,而為下列說明,上述再審理由所提出之事證不具有新穎性及顯著性: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之相關規範,並考量即使富有公司就其重劃出資需自負盈虧,且多數地主與富有公司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惟仍有部分地主並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是本案虛增重劃費用之結果仍會影響其等最終土地分配結果(原確定判決第15頁),復經本院引用原判決之理由再申述如前(見本裁定理由欄四之㈢、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重劃會章程第17條或富有公司就重劃事務自負盈虧之契約內容,上開聲請意旨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已具體審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並引用相關函文、公文及臺中市政府各局處承辦人員之證詞,歸納後認定:臺中市政府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黎明重劃會所檢附之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及領據為書面審查,就工程費用因臺中市政府各局處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仍存有歧見,建設局及地政局均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

黎明重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雖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查固發現工程費用有上述問題而函詢建設局,惟因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及工程費用之權責,仍存有歧見,實未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實審查,自難認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而據此認所列之重劃費用均無不實(原確定判決第227-230頁),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情事。

這也是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所指出之違憲理由,亦即: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又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參與聽證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縱然舊制有上述流弊,本案被告也不能因為當時市政府監督量能不足或不完備,即任意虛增重劃費用,以圖利富有公司及相關決策或參與重劃業務之人員。

⒊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意旨引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作為本案法律意見或論理、經驗法則論斷之參考,難認合於再審之要件,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

㈡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❺連翊汎於97年11月28日上簽之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工程合約之簽呈,被告係於00年00月間才看到簽呈。

因此,被告在97年11月28日上午10:30在黎明重劃會招待中心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前,根本未曾看過前述簽呈。

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❻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資料内容亦完全未檢附任何相關工程合約供理事或監事檢視或審理。

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卷附❼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工程「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書」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總表,兩份合約詳表内的各項目、數量及單價,有許多並不相同,且兩份工程合約後附之相關工作項目及工作細目等内容尚有極大的比例的不同。

❽第二次理事會議業已授權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簽訂各項合約包含工程合約在内。

至於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討論的案由並非屬「追認工程合約案」,而是「追認發包施工案」,並錯誤地率斷認定兩份合約工程之内容完全相同,並認定被告係屬「消極不作為」,有明顯之違誤。

❾證人李建忠111年12月6日證述,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開會議程並不是要「追認」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而只是確認發包施工事項,原確定判決顯係錯置事實先後順序,如果認定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乙事屬於犯罪行為(假設語氣),則在犯罪行為及結果在簽約瞬間就已經發生,並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❿允久公司向富有公司所承攬的工程項目與富有公司與重劃會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確實有所不同。

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勾稽兩份工程契約之不同,漏未審酌契約之不同之處。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情事,而為下列說明,此部分再審理由所提出之事證不具有新穎性及顯著性:⒈原確定判決先綜合各項證據,依次說明:黎明重劃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之核定過程及性質、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進而說明黎明重劃工程承攬過程,認定富有公司原規劃擴大工程處組織及人力,並借用允久公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其他廠商,惟嗣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

復說明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乃不實虛增,並就其中富有公司關於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之檢討會議情形分次說明,再佐以證人即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凱茗在偵、審時之歷次證述,認定證人許凱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述其任職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參與黎明重劃區工程期中、期末報告,期中、期末報告工程費用均係預估值,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後,要求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5日前提出工程設計書圖,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在期限前完成,並已根據證人尤俊晴、蕭永義、楊聖貴3位技師所提出之預算彙整較精確之預算,大概是15、16億元,後來同案被告黃國忠3次要求提高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之費用,第一次自15、16億元調高至18億元,再自18億元調高至28億元,其依被告黃國忠指示,在不易查證之工程項目或單價較高之工程項目虛增數量或單價,最後以總金額28億1861萬8833元送臺中市政府核定,過程中其向證人孫文郁反應上情,證人孫文郁指示其配合業主要求調高,證人許凱茗誤以為富有公司乃係為將來利於發包,故要求調高預算,其不知富有公司係欲虛增工程費,始配合富有公司調高工程預算。

嗣證人尤俊晴向其索取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時,其始告知證人尤俊晴上情等情明確,並細述其如何依被告黃國忠指示調高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歷歷。

衡情證人許凱茗與被告等均無怨隙,實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合理動機存在,且證人許凱茗對於如何調高工程費用之過程、調高之項目等均證述綦詳,前後並無重大齟齬,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證述如此詳盡,故其上開證述被告黃國忠指示其虛增工程預算費用,應屬非虛。

另說明證人尤俊晴、孫文郁之證述,亦與證人許凱茗證稱黃國忠要求調高預算時曾告知證人孫文郁及事後告知證人尤俊晴一情相符,足認證人許凱茗就此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第168-186頁)。

⒉原確定判決復說明:證人孫文郁建築師於106年6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既然你管圖說,市府核定的28億元工程規劃圖說與富有公司實際發包給允久公司施作的是同一個圖說?)是。

(問:你如何確定?)因為之後市府要驗收,報給市府的預算圖說跟實際發包的圖說要相符,不然驗收不會通過。」

等語(見他233卷24第160頁);

證人即時任允久公司黎明重劃工程現場工程總執行長田俊銘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是依照富有交給允久的工程圖說來施作,施作中只有一份圖說,而且只有允久進去施作」等語(見他233號卷38第111頁);

且被告傅宗道於偵查中供稱:「(問:允久公司施工的依據就是依照孫文郁建築師編列的圖說?)對。

因為孫文郁編列的圖說有送市府核定。

(問:除允久公司施工外,富有公司還有請其他公司施工嗎?)土木工程部分統包給允久,四大管線工程是另外發包,繳錢給管線單位,如自來水、電力、電信。

(問:97年10月16日你有代表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工程合約,價金是(含稅)28億1681萬8833元,是重劃會發包公共設施工程(不含四大管線工程)給富有公司?)是。

(問:97年10月20日你有代表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公共設施工程合約書,(含稅)價金是17億4000萬元,是富有公司統包黎明重劃區公共工程給允久公司?)是。

(問:上開兩個工程合約的施工圖說,是否同一份?)應該是。」

等語(見他233卷34第90頁反面、他233卷21第239頁);

被告林世民於偵查中供稱:發包給允久公司17億4千萬,與第一次向市政府申請核定工程費用28億餘元,項目應該是一樣。

富有公司將整區的工程發包給允久公司,由允久公司發包給分區廠商等語(見他233卷28第9頁);

被告紀玉枝於偵查中供稱:允久公司承包富有公司在黎明重劃區的工程,除瓦斯、電信、電力、自來水四大管線工程不是,其他都是。

富有公司已經把所有土木工程發包給允久公司。

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的工程合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本來就應該一模一樣,要照原本的圖說才能通過驗收。

分區廠商工程合約內的設計圖說,與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的工程合約所附之設計圖說,其實都是同一份等語(見他1662卷1第48頁反面、他233卷27第8頁反面、第12頁、第211頁),足認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會之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內容,與其轉包給允久公司之公共設施工程施作用容完全相同。

然經比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詳表,確有多項工程有虛增單價及數量之情形,2份工程合約價差高達9億6927萬9884元(詳見附表六)。

衡以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書於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參見調查局卷四第19頁--黎明重劃會97年5月8日黎明劃字第0970013號函),允久公司則於97年10月20日承攬富有公司工程(參見調查局卷四第90至91頁--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臺中市黎明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程合約書),前後時間相距僅5月,其工程內容相同,卻有如此鉅額價差,顯不合理(原確定判決第192-194頁)。

⒊原確定判決復引用同案被告之陳述、允久公司執行長、建築師,及工程合約後附工程設計圖,佐以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與黎明重劃會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係一致,理由包括:①被告傅宗道於偵查中供稱:「(問:允久公司施工的依據就是依照孫文郁建築師編列的圖說?)對。

因為孫文郁編列的圖說有送市府核定。

(問:除允久公司施工外,富有公司還有請其他公司施工嗎?)土木工程部分統包給允久,四大管線工程是另外發包,繳錢給管線單位,如自來水、電力、電信。

(問:97年10月16日你有代表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工程合約,價金是(含稅)28億1681萬8833元,是重劃會發包公共設施工程(不含四大管線工程)給富有公司?)是。

(問:97年10月20日你有代表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公共設施工程合約書,(含稅)價金是17億4000萬元,是富有公司統包黎明重劃區公共工程給允久公司?)是。

(問:上開兩個工程合約的施工圖說,是否同一份?)應該是。」

等語(見他233卷34第90頁反面、他233卷21第239頁);

②被告林世民於偵查中供稱:發包給允久公司17億4千萬,與第一次向市政府申請核定工程費用28億餘元,項目應該是一樣。

富有公司將整區的工程發包給允久公司,由允久公司發包給分區廠商等語(見他233卷28第9頁);

③被告紀玉枝於偵查中供稱:允久公司承包富有公司在黎明重劃區的工程,除瓦斯、電信、電力、自來水四大管線工程不是,其他都是。

富有公司已經把所有土木工程發包給允久公司。

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的工程合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本來就應該一模一樣,要照原本的圖說才能通過驗收。

分區廠商工程合約內的設計圖說,與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的工程合約所附之設計圖說,其實都是同一份等語(見他1662卷1第48頁反面、他233卷27第8頁反面、第12頁、第211頁);

④證人孫文郁建築師於106年6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既然你管圖說,市府核定的28億元工程規劃圖說與富有公司實際發包給允久公司施作的是同一個圖說?)是。

(問:你如何確定?)因為之後市府要驗收,報給市府的預算圖說跟實際發包的圖說要相符,不然驗收不會通過。

」等語(見他233卷24第160頁);

⑤證人即時任允久公司黎明重劃工程現場工程總執行長田俊銘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富有交給允久的工程圖說來施作,施作中只有一份圖說,而且只有允久進去施作」等語(見他233號卷38第111頁)。

又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施工圖,與黎明重劃會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圖說確係完全相同,且所附之工程目錄「一般工程(含圍籬及臨時設施工程)。

整地工程。

道路工程(含路燈)。

排水工程。

雜項及其他工程⒈公園、公兒、園道工程。

⒉廣停工程。

污水工程(共同管道)。

交通工程。」

亦均相同一情,有2份工程合約後附工程設計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第297至303頁,影印自中部機動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6、261《偵32357號卷第103、112頁》);

佐以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說明記載:「統包廠商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金額28億1681萬8833元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費用……,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復委託由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監造單位……,規劃設計部分……,另其他工程事項(如管線工程)由富有公司依各管線事業單位規定及實際施工需要辦理」,已明確記載由富有公司「統包」黎明重劃會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再由富有公司將土木工程轉包允久公司,四大管線由富有公司依各管線事業單位及實際施工需要辦理,而黎明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除四大管線工程外,即是土木工程,是足認上開2工程內容完全相同應無庸疑。

復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

保固期滿無事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是黎明重劃會將工程交由富有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完竣,經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收合格始可出售抵費地。

準此,富有公司再將黎明重劃工程交由允久公司承攬,自須依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設計書圖施作,否則工程竣工無法通過驗收接管。

因此,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與黎明重劃會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自係一致。

且黎明重劃會工程已經竣工,並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9246號函及附件: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工程驗收接管資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十七第9、17至126頁),益徵上開2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完全一致至明(原確定判決第201-204頁)。

⒋原確定判決另就本案虛增工程費之數額,綜合各項證據歸納結論而論述:如前所述,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所規劃之總工程費應為17億1705萬7191元,此與富有公司發包允久公司之17億4000萬元,甚為接近,益徵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黎明重劃工程預算乃經過較為精確之計算,並非估算而已。

從而,被告等及辯護意旨以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金額(即28億1681萬8833元)乃預估,與嗣富有公司發包允久公司之工程預算乃議價、比價,故有落差一情,難認有據。

從而,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交付富有公司之黎明重劃工程之直接工程預算僅15億2987萬1749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包商利潤、管理及雜費,再加計營業稅,總工程費僅17億1705萬7191元,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區委託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卻高達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虛增10億9976萬1642元,已堪認定(原確定判決第210-211頁)。

⒌聲請意旨雖主張富有公司尚有未發包允久公司之工程項目,並提出工程項目詳表為證,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已說明:「經比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辯護意旨所列之工程項目,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確實未涵蓋此部分,惟富有公司統包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後,即轉包給允久公司施作,並未轉包其他廠商,業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上,則黎明重劃會未發包允久公司部分之上開工程究如何竣工,並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實則,觀之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記載:『工程內容:本合約內容含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等四大民生管線工程),工程總面積186.27公頃,工程內容詳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如合約所附圖說)及工程項目詳表。』

(見調查局卷四第22頁),惟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記載:『工程面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為186.27公頃,扣除重劃區內已開發完成之既有道路如環中路、特三號道路等,本工程實際施工面積為150公頃。』

,足見富有公司承攬之黎明重劃區範圍為全區,惟發包允久公司僅需施工150公頃,然富有公司既委由專業之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由專業之測量公司測量施工面積,則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委託,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時,已知重劃區內既有道路如環中路、特三號道路等已開發完成,無須施工,實際施工面積僅約150公頃,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自應予以扣除,卻仍以全區面積之工程總價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預算,繼向黎明重劃會承攬工程,益證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委託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均虛增約36.27公頃之費用。

而此適足佐證證人許凱茗前開證述被告黃國忠3次要求虛增工程費用事實確鑿無疑。

而上開未列入發包予允久公司之工程項目詳表之費用自係無須支出之黎明重劃工程費用,乃不實虛增至為灼然。

上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自無可憑採」(原確定判決第205-206頁)。

⒍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蔡明隆列入共犯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16-220頁),則說明:㊀黎明重劃會於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被告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瑋綝7人均出席,會議案由一:提請追認黎明重劃區之重劃工程辦理發包施工案,嗣決議通過「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見說明三)」及「黎明重劃會將工程以總金額28億1861萬8833元交由富有公司承攬,再由富有公司交由允久公司承攬(見說明四)」,有該次會議資料、及簽到簿在卷可佐(見他233卷23第142至1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㊁⑴被告吳文森於97年10月28日簽出富有公司富工黎字026號簽呈,內容為簽請審核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17億4000萬元,並附上合約內容,經會辦法務處即被告蔡瑋綝(10月31日加註意見表示:「①預付款之履約保證票,於每期估驗遞減後如何返還?②百分之八十七.七與百分之五十七.七如何得之?」)、業務處即被告連翊汎(10月31日、未表示意見)、財務處即被告張秀英(10月31日、未表示意見)、黃文毅(日期不明,加註意見表示:「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條款涉及資金調度,宜再研議」)、蔡明隆(加註意見:「付款辦法請再修改」,未註明日期)後,再由被告林世民(11月1日)、傅宗道(11月4日)、楊文欣(未記載日期)批核,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四第70頁);

⑵被告連翊汎於97年11月28日簽出富有公司富工黎字027號簽呈(右上方註明「表一」),內容為簽請審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28億1861萬8833元,並附上合約內容及被告吳文森先於97年11月6日簽出,經被告紀玉枝簽名之允久公司簽呈(呈判會辦單,右上方註明「表二」),該呈判會辦單內容同為簽請審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17億4000萬元,「表一」經會辦法務處即被告蔡瑋綝(12月4日加註意見「本約如有允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解決第22條第8項轉包限制。」

)、業務處即證人李建忠(12月2日加註意見:「意見如附件」,附件內容:「建議本合約訂定日期如下:97/10/16日、…允久對富有承攬合約為97/10/20」、12月19日加註意見:「因空污費包含在本合約總價內即需開立發票設算營業稅,否則國稅局會按原合約總價認定漏開營業稅辦理,敬請配合修改第一頁合約金額及工程項目總表,詳表最後一頁之金額」)、被告黃文毅(日期不明,未表示意見)、蔡明隆(加註意見:「預付款3%,始與允久相當,不致額外負擔營業稅,另合約價格有改」)後,再由被告林世民(12月11日加註意見:「合約第22條第8項刪除。

餘如擬」)、傅宗道(12月22日加註意見:「依林總意見辦理。

條次、內容修改請確認」)、再會簽總顧問即被告楊文欣(加註意見:「A、請參酌其他單位意見修正,有辦妥需再協調。

B、已修正完訂,同意如擬」),「表二」簽呈財務欄位並註明被告黃文毅、蔡明隆已簽在「表一」,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四第71至88頁),足認被告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瑋綝、吳文森10人對於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黎明重劃區工程合約總價為17億4000萬元,而黎明重劃會擬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黎明重劃區工程卻高達28億1861萬8833元等情知之甚詳。

㊂被告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瑋綝等7人分別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理事、監事,於00年00月00日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審議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承攬時,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其注意義務,理應盡力於減免不必要之支出,維護黎明重劃會會員權益,而渠等對於富有公司無營造廠資格牌照,將原代辦之契約改為承攬之契約,再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後轉包允久公司承攬,此舉將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況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總金額高達總金額28億1861萬8833元,惟渠等於上開富有公司97年10月28日簽呈會簽時已明確知悉黎明重劃會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總金額僅17億4000萬元,單自形式上二者價差即高達總金額10億7681萬8833元,黎明重劃會區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明顯對黎明重劃會不利,契約價差至鉅。

甚者,依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說明四記載:「統包廠商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費用…);

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複委託由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已明確記載由富有公司統包黎明重劃會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允久公司,足認上開2工程內容相同,渠等於決議時對於上開2工程內容完全相同,價差卻高達近11億元,被告傅宗道、紀玉枝2人早已知情,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瑋綝5人竟未置一詞,無異議決議通過該議案,被告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蔡瑋綝5人顯然濫用理事之權力,被告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3人未善盡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之職責,消極不作為,渠等完全立於富有公司立場,置自身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身分不顧,致黎明重劃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內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利益,自屬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應盡之義務,且分別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原確定判決亦指出:雖證人即黎明重劃會幹事李建忠於111年12月6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的議程内容資料沒有檢附契約跟工程内容,惟原確定判決引具相關證詞比對並說明該證人是將不同的待證事實混淆,難據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確定判決另說明: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係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黎明重劃會招待中心召開(見他233號卷23第142頁),與被告連翊汎所簽富工黎字第027號簽呈為同一日,先後順序無從得知,又被告蔡瑋綝、張秀英2人會簽日期均已在該次理監事會議之後,被告黃文毅、蔡明隆2人會簽日期不明,惟由被告吳文森於97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簽呈,既檢附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書,且均經會簽被告連翊汎、蔡瑋綝、張秀英、黃文毅、蔡明隆5人,準此,渠等最遲於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審議追認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案時,自已知悉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工程,富有公司再轉包予允久公司之合約價差高達10億7681萬8833元,且內容相同,卻仍決議通過富有公司以28億1861萬8833元之鉅額總價金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自難解免上開背信犯行之成立。

㊃依上述原確定判決之說明,被告蔡明隆經由前後兩次會議,即可知重劃費用虛增之情形。

被告蔡明隆於97年11月28日會議之相關簽呈加註上述意見時,雖未註明日期,但其餘人員的會簽日期均在12月,距開會日期尚非甚久。

如果被告蔡明隆是會後同時期看到價格變動,知悉有偽造文書等相關犯罪之發生,基於維護重劃會之會員(地主)權利,當然可使用法律手段阻止之。

實非如聲請意旨所言監事只能「列席」而無表決權,縱使有看到也來不及阻止。

衡以被告蔡明隆既為富有公司規劃安排選出之監事,應是立場與富有公司一致,才任令違法情事之繼續發生,前揭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證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⓫鈞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之重要證據。

指出該判決認為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擔任監事之決議自始無效,因此被告自始即非屬監事,與重劃會並無監事之委託關係,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又被告既無監事之保證人地位,也不會構成不作為犯。

就此爭點,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可知「無因管理」亦屬該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縱使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來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被告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既曾具有黎明重劃會理事或監事之身分,且事實上確有行使理監事職權之行為,堪認其等與黎明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無因管理或事實上信任關係,而具有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地位,其等之行為如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原確定判決第111-112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而無遺漏情事。

況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黎明重劃委員會選舉過程涉及人頭會員參與投票之爭議,是否因此使選舉欠缺程序正當性致理監事選舉結果歸於無效,經查目前民事訴訟部分尚未確定。

但被告蔡明隆在本案期間本身確有履行監事職務之認知,形式上也獲得當時黎明重劃委員會多數委員之託付,已足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有義務防止重劃會業務推動過程損及會員(地主)之利益,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述(見理由欄四、㈤及五、㈢之說明),足證此部分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新穎性。

㈣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⒈再審意旨主張:確定前決作成前,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迄未依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未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❶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3期各標由市府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圖❷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4期各標由市府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❸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3期負擔總計表核定工程費用之各項明細❹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4期負擔總計表核定工程費用之各項明細。

並以上述與重劃時間相接近之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3期及第14期之工程預算書各項數額相比,均屬合理、適中且金額均較低一節。

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本案是否有虛增工程費用之事實,應依本案之證據予以認定,且各重劃區之工程需求未必相同,無從以其他重劃區之工程預算於本案比附援引,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256頁)。

本院亦認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尚從認定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自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再審意旨提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此一新證據,該判決認為系爭會員大會選任被告擔任監事之選舉決議自始無效,因此被告自始即非屬重劃會之監事。

被告自始並非重劃會之監事,背信罪要件即被告與重劃會之委託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罪。

惟關於黎明重劃委員會選舉過程涉及人頭會員參與投票之爭議,是否因此使選舉欠缺程序正當性致理監事選舉結果歸於無效之民事判斷,尚無礙於本案被告蔡明隆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認定,已如前述(見前述理由四、㈤,及五、㈢之說明),是認此項證據不具有顯著性。

⒊再審意旨提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❻富有公司計價付款給允久公司有關「填方及鋪壓費」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據。

惟徵諸本案牽涉利益龐大,且相關工程單據、文件乃富有公司所掌握可輕易提出之證據,何以於本案為時甚久之偵審期間未見發現、提出,反於案件確定後始行發現並提出?其所稱發現新證據之過程亦屬有疑,真實性即難以判斷,故認此項證據不具有顯著性。

⒋再審意旨提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據。

然查此份鑑定是由富有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委託鑑定,相關鑑定資料來自與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富有公司所提供,其鑑定基礎之資訊內容是否公正客觀即有疑問。

又觀諸該報告是比對同時期之其他臺中市市地重劃案件重劃工程費,認本市地重劃工程費在同期樣本之一個標準差範圍內接近平均值,且低於平均值,故認本「重劃工程合約」之契約總價應在合理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43頁)。

然此鑑定方法與原確定判決相較,原確定判決是就卷證資料詳予比對,且參考相關證人而具體認定有虛增工程費用之情事並計算其金額,上述土木技師公會所採取鑑定方法之正確性顯然較低,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故認此項證據不具有顯著性。

⒌再審意旨提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❽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系爭重劃尚未完成結算」新證據(包括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4461號函等在內的6項證據,見前述理由欄一、㈡、⒌所載),認為因抵費地尚未全部出售,重劃之結算尚未完成,縱令有極少數之約2%地主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假設語氣),則依法令亦將由重劃會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金錢,則本件極少數之約2%地主於重劃「結算」之前即尚未受有損害,因此本件至多僅為背信罪之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然就此一爭點,原確定判決已說明:⑴查臺中市政府前以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核定黎明重劃會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嗣經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黎明重劃會再公告公開閱覽計算負擔總計表,以及相關土地分配圖說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黎明重劃會嗣檢具相關圖冊,函請臺中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轉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9175號、102年4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65953號函陸續辦理登記抵費地。

又黎明重劃區抵費地於土地分配公告時計167筆,因訴訟判決結果調整後,為170筆,面積由24萬9796.11平方公尺變更為25萬0242.20平方公尺,迄今黎明重劃會已出售160筆土地,已登記未處分2筆土地,尚有8筆土地暫緩登記等情(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有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二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見他233卷4第179至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10091號函檢送黎明自辦市○○○區○○○○○○○○地○○○○地地號相關資料(見他233卷7第234至238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9246號函及附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資料一覽表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十七第9至15、127至42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件被告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所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及被告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黃國忠5人所虛增之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是被告等合計虛增之上開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均已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將上開虛增費用列為黎明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費用負擔。

又依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即富有公司)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即黎明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

,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

,足認富有公司已依上開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及黎明重劃會章程規定,取得160筆抵費地,並已出售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160所示)。

從而,富有公司已取得渠等上開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之不法利益甚明(原確定判決第281-282頁)。

依上所述,本案抵費地或換得之財產價值已經有相當比例歸予富有公司及其利害關係人,實現其等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背信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未遂。

是前揭證據之提出,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均難認具有顯著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論斷,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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