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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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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歷次補充理由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前曾遭廖吉源等人自訴背信(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再審聲請人參與第21次理監事會議通過「負擔統計表」虛增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開發總費用新臺幣(下同)69億8164萬6557元部分相同,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已於原確定判決前將2億3000萬元匯給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重劃會已無損害。
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52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42條之1、第45條等規定,自辦重劃時,倘若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採用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而此差額地價補償是由重劃會發給現金,且重劃會辦理「結算」,係於抵費地全數出售時辦理,若未辦理結算,則重劃尚在進行中。
本件重劃會尚未辦理結算(另參聲證9至14等新證據),因此目前重劃尚在進行中,臺中市政府亦保留部分抵費地未讓重劃會出售,因此縱有極少數約2%地主,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則依法令亦可在重劃結算之前,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之金額,且由前揭抵費地出售金額支付,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極少數約2%地主於重劃「結算」之前尚未受有損害,因此充其量僅為背信未遂,且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已構成再審事由。
㈢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所議決訂定之重劃會章程第17條已明文規定重劃開發之資金來源由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資籌措,故富有公司就其重劃出資需自負盈虧。
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黎明重劃會所支付給富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之人,故28億餘元之統包工程契約約定對於黎明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且黎明重劃區發生之總開發成本變動產生之盈虧全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士自負之,本案自始至終地主之重劃負擔(皆按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總額」之費用負擔數額),並無任何變動,地主財產上之利益並未有任何的變動或受有任何不利的影響,亦不會因黎明重劃會所訂工程契約之契約總額而受有影響。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審酌系爭重劃會章程之規定,顯屬誤認而嚴重違誤。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7號、103年度自字第8號及鈞院104年度抗字第43號裁判已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需之資金,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
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依章程第17條亦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富有公司就其出資需自負盈虧,換言之,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係依其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故全數抵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
㈤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肯認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與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共同投資契約整體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難認有何生損害黎明重劃會情事: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影響,黎明重劃會訂立之契約金額高低,充其量僅涉及富有公司出資於重劃而取得全數抵費地之取得成本之高低而已,不會影響黎明重劃會或地主之權益。
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
無論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臺中市政府分別以民國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參辯護人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參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參辯護人前呈上證17號)已依前揭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數額(參上證21至23號)。
至於核定之後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臺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成黎明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追認本重劃區之重劃工程辦理發包施工案」會議資料内容完全未檢附任何相關工程合約供理事或監事檢視或審理,以及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工程「富有公司與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書」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總表,兩份合約詳表内的各項目、數量及單價,有諸多不同,且相關工作項目及工作細目等内容尚有極大的比例的不同:同案被告連翊汎於97年11月28日上簽之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工容合約之簽呈,再審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間會辦被告時才看到,當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前並未看過前述簽呈,且由證人李建忠於111年12月6日鈞院前審審判時證述,亦可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之「追認本重劃區之重劃工程辦理發包施工案」會議資料内容完全未檢附任何相關工程合約及其詳細書圖供理監事檢視或審理。
而卷附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工程「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書」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總表,兩份合約詳表内的各項目、數量及單價,有諸多不同,且相關工作項目及工作細目等内容尚有極大的比例的不同,即使是工程專業人士,僅憑兩份工程合約所附之價目表,亦難以判斷兩份工程內容是否相同,何以能苛求不具工程背景之再審聲請人,僅憑第六次理事錄說明四「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複委託允久公司承包」之記載,而能認定兩份契約工程之內容及範圍完全相同,原判決就此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況依上證10號之「工程發包作業程序及流程」「拾壹、工程發包注意事項」之記載,亦有四項工程係由富有公司另案發包,可證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契約係屬包含其他四項工程之「統包契約」,與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間之契約僅為「土木分包工程」有所不同。
縱令富有公司有從與黎明重劃會間之統包工程中獲取利潤,而依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黎明重劃會所給付之工程款實際上亦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付款給重劃會,再由重劃會付款給富有公司,則富有公司實際上並未獲取利潤。
㈧允久公司向富有公司所承攬的工程項目與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確實有所不同。
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勾稽兩份工程契約之不同,漏未審酌契約之不同之處。
且再審請人並無工程背景,未參與重劃工程之討論或會議,根本不知道富有公司實際上如何辦理重劃工程。
而兩份契約客觀記載之面積不同,再審聲請人主觀認為係就部分範圍簽訂契約,而非全部,再審聲請人係於被訴後始有機會瞭解並確認兩份工程契約之價金金額有所差距,可能是富有公司另行發包或自行施作。
原確定判決僅以上開兩份契約間有價差即認為造成黎明重劃會損害,誠屬速斷。
㈨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第二次理事會議業已授權理事長代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各項合約包含工程合約在内。
至於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討論的案由「提請追認發包施工案」,並非屬「追認工程合約案」,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
再者,第六次理事會所追認「發包施工」案,係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本重劃章程第12條第5款規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接管」是由理事會辦理。
至於第二次理事會授權理事長代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案,則係依據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追認發包施工案」與「追認工程合約案」所依據規範完全不同。
再審聲請人並無消極不作為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重劃之「工程費用總額」係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而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總和或實際產生之工程款數額,均不影響參與重劃地主之任何權益,則被告「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為監事,上開會議僅為列席,並無發言權及表決權,自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
㈩證人李建忠於111年12月6日證述: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議程,並不是要「追認」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只是確認發包施工項目等語。
原確定判決顯然錯置事實先後順序,如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屬於犯罪行為(假設語氣),則在犯罪行為及結果在簽約瞬間就發生,並無防止其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工程費用28億1681萬8833元是由臺中市政府核定的工程預算,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並未就金額討論等語。
故黎明重劃會實際上所簽訂工程契約總額究竟為多少數額,皆與地主的權益無關,故第六次理監事會依照臺中市政府核定的工程預算28億1681萬8833元,並未違法,更不構成背信。
再審聲請人並非富有公司之員工,亦並未參與相關重劃業務的執行,此亦非監事之職務範圍。
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秀英雖擔任黎明重劃會之監事,但依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僅係「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監察重劃會之財務及財產」及「審核重劃會之經費收支」等 ,換言之,再審聲請人等人之監事職權,僅在於監察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體之財務、財產及經費收支,並監察理事會之執行而已,再審聲請人並未受託辦理各項重劃業務,且未在富有公司任職,並未有任何直接參與重劃工程作業相關事宜。
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依據重劃會章程第17條提供資金匯入黎明重劃會銀行帳戶作為重劃所需支出,光僅至100年12月31日前,匯入金額已高達47億9506萬9521元,有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可證(上證28至30),足見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地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失。
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係屬背信云云,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傅宗道之證述及97年歷次簽呈之記載及簽呈經過:再審聲請人接獲97年6月23日富有公司會辦簽呈,業已知悉經營決策會議決議已確定不採農林部分之墊高拆補費,再審聲請人既非經營決策會成員、亦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業之承辦人員,故對於黎明重劃會97年7月4日第3次及97年10月1日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地上拆遷補償費中,分別約有5%、3%夾雜虛增拆補費名單,實難知悉。
且依證人傅宗道之證述,增列農林作物之方式已遭決策小組否決,再審聲請人之認知也是「公有(水利、國有、市府)荒地不予採用」,因此再審聲請人自然沒有虛增拆補費之犯意,至富有公司業務人員實際執行時,究竟有無虛增拆補費,亦非再審聲請人所能得知,自應由富有公司人員負責,不應由再審聲請人分擔其責。
再審聲請人係至林敏昌收到106年6月14日傳喚通知前向其請假時,才知悉林敏昌所領取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有不實情形,方於106年6月20日接受調查時依據林敏昌所告知內容向調查局人員誠實供述有不實情形,但實際上再審聲請人在97年發放拆補費時,根本不知道有任何不實之情形。
況再審聲請人並未在97年9月3日簽呈上簽章,且未曾見過該份簽呈,自不應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三)之1(2)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鈞院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聲證三),依判決上開結果,黎明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選任再審聲請人擔任監事之決議自始無效,再審聲請人自始並非重劃會監事,背信罪要件之委託關係自始不存在,鈞院前審雖謂無因管理亦可成立背信罪,然倘若再審聲請人自始即無監事資格,其主觀上根本沒有無因管理之意思,再審聲請人雖經選舉決議為監事,然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監事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再審聲請人自始並非監事,則不具備「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鈞院前審未及審酌及此。
縱令再審聲請人針對重劃工程款部分構成背信,充其量亦僅構成不作為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據富有公司計價付款給允久公司有關「填方及舖壓費」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聲證六)之記載,允久公司對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中「近運利用填方及舖壓」項目之契約預定數量為10萬5370立方公尺,該項契約複價為1053萬7000元,另「填方購土費」項次之契約預定數量為60萬立方公尺,複價為2億2800萬元。
另「購土填方舖壓費用」項次之累計估驗數量為60萬立方公尺,複價為6000萬元。
因此上開三者相加所得出之「填方及舖壓費」之累積估驗數量應為70萬5370立方公尺,累積應複價為2億9853萬7000元。
然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2「填方及舖壓費」認定允久公司對富有公司合約之該項數量為10萬5370立方公尺,複價為1053萬7000元,另認重劃會對富有公司之該項數量為79萬9829立方公尺,複價為4億151萬4629元,導致錯誤認定合約價差為3億9097萬9776元。
然如前所述,依據工程估驗計價單綜合判斷,「填方及舖壓費」之合約價差遠遠低於3億9097元,甚至僅約1億元左右,此外,本件允久公司對富有公司合約尚有追加工程合約部分,「填方及舖壓費」更已支出6387萬7382元(因黎明幼稚園抗爭關係,目前重劃仍尚未結束),若再加計上開「填方及舖壓費」之追加費用及將來之重劃土方費用,實際上並無合約價差可言。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以致有嚴重錯誤認定,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請求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填方及舖壓費」項目,分別鑑定允久公司對富有公司合約之「填方及舖壓費」以及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約之「填方及舖壓費」數量各為多少?另提出100年6月1日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書副本(聲證五、七)為證。
鈞院前審未依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3、14期各標由市府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圖及負擔總計表核定工程費用之各項明細,顯有違誤,倘原確定判決調查前開證據,即可獲得新證據,必能明瞭本件單元二重劃區之工程確實並無浮編工程費用情形,並與原有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即應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且應為無罪之諭知,請求再予調取之。
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12年12月11日(112)省土計字第中1804號鑑定報告書(聲證八)之鑑定結果可知:1.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於97年所簽訂之統包工程合約金額28億餘元係屬合理金額,且鑑定報告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標準予以重新計算工程合理金額,亦將系爭重劃案之工程金額與其他臺中市重劃案之工程金額相比,認定系爭重劃案之工程金額低於平均值。
2.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之重劃工程合約包含代辦業務、專案管理、設計監造及工程施工等部分,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施工合約僅屬工程施工合約之一部分,兩者迥然不同,益徵原確定判決以兩個迥然不同的契約有將近10億元價差,即認定構成背信罪,顯有違誤。
3.系爭重劃會之實際購土填方數量為72萬4682立方公尺,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2認定之數量10萬5370立方公尺差異甚大,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明顯錯誤。
是以,前揭鑑定報告書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與原有卷內之就證據綜合判斷,即應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且應為無罪諭知,或減輕其刑之判決。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指摘本案有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本案檢察官起訴共犯不法虛增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將虛增之重劃經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再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背信事實,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案件為無罪判決之事實,因審理範圍不同,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關係,不具同一案件之關係,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認定本案起訴並無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甲、、壹、二、㈠所載),聲請意旨猶執此為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蔡明隆、栗志中、張秀英、黃國忠、吳文森等14人之供述,證人廖吉源、柯溱榛、陳元熙、張明潭、李建忠、陳信坤、楊傑漢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妙玲、謝淑華、邱鏵萱、陳岳嶺、王坤德、王羿涵、楊淑煖、王國基、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江春熙、林泰裕、江進生、鍾秀眉、魏木柱、魏志豪、陳澄清、李美伸、李素女、謝雨靜、孫達雄、林敏昌、林侑宜、陳麗華、劉水源、柯瓊芬、楊鶴、張富智、張獅、張素梅、陳翰林、陳永富、陳畯榮、陳清泉、楊蘇碧霞、廖昌明、廖金旺、廖建鋒、廖中佑、賴冬朮、趙嘉生、張朝欣、劉愷薇、劉佩如、張廖貴、謝啟邦、蘇信宗、林佰餘、湯淯荏、湯萬來、劉慶文、陳文忠、劉泭洲、吳盈潔、徐永才、施邦聯、林麗英等人之證述,以及富有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53254979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經濟部105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6247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及其附件、富有公司95年3月4日簽呈、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1月9日黎明籌字第0970001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60285619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及所附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元月編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富有公司97年1月22日97業字第011號簽呈及其附件、黎明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97年3月12日版黎明重劃會章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08230號函、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2月26日中水輔字第107105006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700208410號函、富有公司96年12月28日(96)業字第061號簽呈及附件:單元二地上物查估驗收計畫、97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97年6月23日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之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及附件、97年9月3日經營第006號簽呈及附表、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富有公司97年10月3日(五)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黎明重劃會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資料、簽到簿、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富有公司97至99年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證明明細清冊、原判決如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黎明重劃會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及簽到簿、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富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及附件、97年11月28日富工黎字027號簽呈及附件、100年6月17日黎明劃字第1000200號函及附件: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重劃工程費單據明細、平均負擔比率之核算資料、100年7月22日黎明劃字第1000229號函及附件、100年8月25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8468號函及附件: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比較表、費用負擔總額檢核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44164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100年9月23日簽、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10月18日黎明劃字第1050129號函檢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99年12月14日評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50041059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會議紀錄以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乙關於貳之三之⒈⑸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貳之三之⒉⑴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追認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貳之五關於將虛增之拆補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查:1.聲請意旨㈡固辯以富有公司業已於確定判決前將2億3千多萬元匯給黎明重劃會,黎明重劃會已無損失,且重劃尚未結算,本案充其量僅為未遂,原確定判決就未遂之刑有未予減輕之違誤等語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然關於再審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楊文欣等人所為共同背信罪是否既遂部分,已曾據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答辯,及為有關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詳為敘明(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ㄅ、肆至伍所載),顯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未予審酌之情形。
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九至十四部分,乃臺中市政府,或就土地管理維護所為行政要求(聲證九、十部分),或對於黎明重劃會要求陳報土地重劃進度、重劃完成日期,而由黎明重劃會自行函復表達之意見,及目前現場地圖照片暨相關圖面等(聲證十一至十四部分),實難與本案重劃未完結畫上等號。
況聲請意旨所指此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且再審聲請人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或有憲法法庭所指法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
2.聲請意旨㈢至所指各節,均與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3.聲請意旨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臺中市公辦市地重劃第13、14期各標由市府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圖及負擔總計表核定工程費用之各項明細,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已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ㄅ、陸、七所載)。
且代理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予採用之證據方法再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
4.聲請意旨固聲請囑託相關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填方及舖壓費」項目,分別鑑定允久公司對富有公司合約之「填方及舖壓費」以及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約之「填方及舖壓費」數量各為多少?然嗣後則自行提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12年12月11日(112)省土計字第中1804號鑑定報告書為新證據,並主張依該鑑定結果認為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於97年所簽訂之統包工程合約金額28億餘元係屬合理金額,且與其他臺中市重劃案相比,工程金額低於平均值;
且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之重劃工程合約,和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施工合約迥然不同,重劃會之實際購土填方數量為72萬4682立方公尺,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2認定之數量10萬5370立方公尺差異甚大等情。
惟:⑴按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
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等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要難准許;
⑵至再審聲請人嗣所自行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書乃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31日由富有公司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並執為再審聲請之證據,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亦非如審查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非無疑義。
本案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新鑑定報告書,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5.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另案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書副本為新證據,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共同背信事實有誤;
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自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書副本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且與再審程序規定相違背,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及各次補充內容,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予以捨棄不採,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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