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145,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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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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