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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俊曄
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即一再質疑告訴人甲女(真實身分詳如卷附對照表)之證詞不可採信,經聲請人將告訴人甲女之警詢光碟製作成譯文後,發現告訴人甲女實際警詢內容與其後來之證述,或證人黃○○及卷附群組對話訊息,均存有諸多歧異,此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但未經判斷之事證,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另原確定判決因傳喚、拘提證人秦○○未果,致其無法順利到案接受詰問,惟證人秦○○嗣已因另案緝獲歸案,並經羈押於法務部○○○○○○○○,自可由法院將其提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秦○○有諸多債務問題,容有因缺錢動機而與告訴人甲女合謀誣陷聲請人,其證述內容甚為重要,且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具備新規性,亦足以動搖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罪與否,當有調查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判斷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二、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之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於訊問前已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1月31日當庭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詳參本院聲再卷第191至19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已提及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曾主張依告訴人甲女之警詢光碟內容,足以證明其與聲請人就檯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交付與否發生爭執,此部分未經記明警詢筆錄,而請求本院當庭勘驗;
惟經本院認為即使告訴人甲女警詢筆錄漏未記載聲請人與告訴人甲女發生前述爭執乙節,亦與聲請人有無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無涉,且原審更未引用告訴人甲女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甲女嗣於偵訊及第一審程序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並非真實(詳參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第18頁)。
由此觀之,原確定判決雖未依據聲請人之主張而再行勘驗告訴人甲女之警詢光碟,然究其衡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主要因素,在於縱認告訴人甲女曾與聲請人就收取檯費一事發生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而非全然未予敘述證據取捨之理由。
再者,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程序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曾向聲請人收錢未果,並因而聽信聲請人之說法,以為至案發地點之汽車旅館即可收到檯費,聲請人卻仍拒不支付(詳參偵字第18720號第116頁,原審侵訴字第69號卷一第275至285頁),上開證詞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此與聲請人所稱雙方曾因檯費發生爭執乙情亦無不符,難認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未予調查播放前述警詢光碟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可言。
尤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始終以其等係因告訴人甲女要上廁所才會前往汽車旅館等情為辯,與聲請人在警詢時所稱是單純要去休息之說詞大相逕庭,以致啟人疑竇而難以盡信其所辯屬實,倘聲請人果真毫無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罪情節,而係單純只因對於檯費計算或收取一事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爭執,其又何須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對此事實經過多方掩飾?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言:「我們在KTV裡面就已經談好價錢,要去汽車旅館裡面性交……」、「她上完廁所的時候我就把她拉到床邊,抓住她的雙腳,準備要做前戲階段,這時候我們雙方連衣服都還沒有脫,她就跟我說要提高價錢……」等語(詳參本院聲再卷第195至196頁),益徵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上情無非避重就輕、文過飾非之詞,已難單憑調查前揭告訴人甲女之警詢光碟,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認定。
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抱持相異評價,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未盡相符。
(三)再者,證人秦○○於109年11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且於具結後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8720號第117至118、12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屬實。
依據上述製作經過觀之,前揭證人秦○○之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秦○○其後雖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行交互詰問,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即明(詳參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第18頁);
惟就證人秦○○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內容觀察,其已證稱告訴人甲女在轉述遭聲請人以手指性侵時,確有出現哭泣、發抖之外在表現,且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原審當庭播放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互核一致,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所述之被害經過,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詳參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第7至8頁)。
而原確定判決更已說明: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裁判資料,主張證人秦○○是否基於自身缺錢等因素,而有合謀、附和告訴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或誣告之可能性,惟證人秦○○縱有在外積欠債務,然於本案發生後,未見告訴人甲女或證人秦○○有何據以對聲請人要求高額賠償之事證,因認聲請人所為上開質疑尚屬無據(詳參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第18頁),已然認為縱予傳喚調查證人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心證。
申言之,證人秦○○經濟情形如何及有無在外積欠債務,與聲請人於案發當天是否在汽車旅館對於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縱使證人秦○○個人財務狀況欠佳,亦無從逕予推認其必與告訴人甲女相互謀議而誣陷聲請人涉及性侵害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不生影響。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亦即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證人秦○○已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至為明確,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容聲請人徒以一己主觀、片面之主張,置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率然指稱證人秦○○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實,且有因缺錢動機而誣告聲請人之可能性,據此主張應再傳訊證人秦○○作為本案之「新證據」。
綜上所陳,證人秦○○縱經本院傳訊,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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